(2017)粤01民辖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宏发科技园D栋五楼。法定代表人:薛信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54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深圳市,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