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玉虎与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虎,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959号原告:朱玉虎,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广达路9号/1。法定代表人:朱正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刘晓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娟,系公司员工。原告朱玉虎与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591.40元(审理中调整为70800.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阮广晋驾驶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驶往浙江省东阳市方向,途径浙江省杭金线105KM+300M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广晋及苏E×××××号车上乘坐人俞林根、郭献、李爽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阮广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林根、郭献、李爽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且长期在家休息。另查明苏E×××××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苏E×××××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在商业险中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751.50元及两张辅助用品收据费用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0800元,误工费认可18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依法判决。原告朱玉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驾驶证与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与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4日,阮广晋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江苏省苏州市驶往浙江省东阳市方向,04时48分许,途径浙江省杭金线105KM+300M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地方,与原告朱玉虎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阮广晋及苏E×××××号车上乘坐人俞林根、郭献、李爽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玉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广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林根、郭献、李爽清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体粉碎性骨折、前纵膈血肿、右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肺不张、胸腔积液等,共花去医疗费37065.7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450元。2017年5月1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7]临鉴字第09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朱玉虎于2016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该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对方肇事车辆驾驶员等4人已在事故中死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不属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原告自负,本案诉讼费用亦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原告朱玉虎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苏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肇事车辆苏E×××××号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该车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对此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事故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医院为救治其事故造成的损伤所必需,现无证据表明其治疗存在不合理现象,且交强险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限制,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依法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医疗辅助用品费用亦属于医疗费用范围,而原告的辅助用品费用均与治疗有关,故该费用属医疗费用范围,亦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和本院处理同类案件的统一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抗辩意见,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515.76元(含医疗辅助费用450元)、误工费154.48×150天计23172元、护理费154.48×90天计13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计420元、营养费60天×30元计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79110.9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8075.20,其余31035.76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70%计21725.03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69800.2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朱玉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800.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玉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依法减半收取782.50元,由原告朱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周成?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