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8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月花、郑爱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月花,郑爱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8693号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10号-18。法定代表人:许月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花,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郑爱菊,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月花、郑爱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