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怡雯、刘霞等与李梅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雯,刘霞,李梅慧,李方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351号原告:王怡雯,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原告:刘霞,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系原告王怡雯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梅慧,女,1993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方东,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怡雯、原告刘霞(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李梅慧、被告李方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雯、原告刘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慧、被告李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940元、评估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21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梅慧驾驶鲁C×××××号(登记车主为李方东)的轿车,沿东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北路东侧,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王怡雯驾驶的鲁C×××××号(登记车主为刘霞)的轿车相撞,致鲁C×××××号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605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梅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梅慧未答辩。被告李方东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梅慧驾驶鲁C×××××号轿车,沿东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北路东侧,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王怡雯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605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梅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霞。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方东,该车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以上事实,两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两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车辆损失费。两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其车辆损失费为18940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两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194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李梅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桓台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存在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第1项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第1项中的1694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第2项3000元,由被告李梅慧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方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怡雯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不具备主张相关损失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霞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霞车辆损失费1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梅慧赔偿原告刘霞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怡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李梅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雪莹书 记 员 成雨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