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胜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标,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胜标和被害人杨某1系邻居,二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于2016年9月3日晚双方进行了一次协商。次日6时许,杨胜标再次找杨某1谈宅基地的事,杨胜标在本村五组杨某2家找到正在做工的杨某1,两人言谈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杨胜标持挑灰刀将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杨胜标和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杨某1同意谅解杨胜标。同年9月21日杨胜标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杨胜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胜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胜标和被害人杨某1系邻居,二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于2016年9月3日晚双方进行了一次协商。次日6时许,杨胜标再次找杨某1谈宅基地的事,杨胜标在本村五组杨某2家找到正在做工的杨某1,两人言谈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杨胜标持挑灰刀将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杨胜标和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杨某1同意谅解杨胜标。同年9月21日杨胜标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杨胜标(谐音杨某3)系邻居,2016年9月3日晚两人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并进行了一次协商。次日6时许,杨胜标再次找他谈宅基地的事,在本村五组杨某2家找到他,他当时正在杨某2家做工。两人言谈不合发生口角至纠扭,杨胜标拿手中的挑灰刀朝他头部砍了三刀,导致他流血倒在地上,当时杨某2及杨胜标的母亲在现场。他哥哥杨迪银看见他受伤,拨打了120和110,后来派出所民警和医生到现场,将他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6时许,他叫被害人杨某1在他家地下室搬建筑模板时,被告人杨胜标(谐音杨某3)叫杨某1出来说商量点事,两人为地基的事发生争执、打斗,杨胜标手持挑灰刀打了杨某1的头部,当时杨胜标的母亲傅子英也在旁边。他出面予以阻止并要为杨胜标打伤杨某1的事作证,杨胜标欲找他麻烦时,被他儿子杨世雷出来吓走了。杨某1因头部流血躺在地上,不久派出所民警和医院的医生到现场,将杨某1送去医院。(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又名周治安,系证人杨某2的妻子,2016年9月4日6时许,她起床后在家门口搬菜,听到屋外有争吵声,出来后看见被告人杨胜标(谐音杨某3)拿一把挑灰刀在打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当时杨某1双手抱头,头部在不停的流血,她丈夫杨某2站在旁边,杨胜标的母亲也在场。杨某2说要为杨胜标打伤杨某1的事作证,杨胜标准备找杨某2的麻烦,她儿子杨世雷出来后将杨胜标吓走。杨某1受伤倒地,后来民警及医生赶到现场,用救护车将杨某1送往了医院。3、被告人杨胜标的供述。他对2016年9月3日晚与邻居杨某1(即被害人)为宅基地发生纠纷,两人进行了一次协商,次日6时许,他再次找杨某1谈宅基地的事,在本村五组杨某2家找到杨某1后,两人因言谈不合发生口角至纠扭,他拿手中的挑灰刀朝杨某1头部砍了几下致其受伤,当时杨某2等人在现场。后杨某2说要作证,他想找麻烦时,杨某2的儿子出来要打他,他遂逃离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胜标与被害人杨某1在当地基层组织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胜标平时表现好,系初犯,且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胜标系主动投案。9、被告人杨胜标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胜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杨胜标与被害人杨某1在当地基层组织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杨胜标平时表现好,系初犯,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可认为被告人杨胜标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