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思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朱思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351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嘉盛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思德,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思德经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165.3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3月7日起,以剩余本金4216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的金额为13492.9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27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6324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51.39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4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3日,夏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3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经查询该转让通知于2016年3月18日16:04由被告本人签收。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又数次催讨仍旧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证明(一)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二)借贷关系2014年9月12日成立;(三)协议约定的本金为6324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51.39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12时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一)因订立借款协议,被告应支付咨询费9008.64元、审核费794.88元、服务费3444.48元;(二)约定以上费用由原告替被告代为支付;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证明(一)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63248元,其中原告代为履行支付的因订立借款协议产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共计13448元;(二)被告逾期还款后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法;(三)被告的还款计划;5、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付咨询费9008.64元、审核费794.88元、服务费3444.48元;6、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信访咨询费200元的支付依据;7、委托扣款授权书、农行客户通知书、农业银行卡;证明借款人的账户为:62×××07;8、原告付款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扣除13448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后向被告账户转账49800元的事实;9、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签收记录;证明债权人夏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转让通知书;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027元。被告朱思德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思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朱思德填写了一信和《华中地区荆州汇金中心借款申请表》(其中有主要供应商匡卫红:138××××1588)后,于2014年9月12日,甲方(借款人)被告朱思德与乙方(出借人)夏靖签订了一合同编号(0716010014)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朱思德向夏靖借款63248元,还款分期18个月(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每月7日12时之前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51.39元。逾期违约金:‘若朱思德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朱思德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X未还期数X逾期天数X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夏靖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朱思德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朱思德承担。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朱思德同意及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朱思德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朱思德’。如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朱思德(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协议编号(0716010014)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9008.6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794.8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444.48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当日,被告朱思德还在一合同编号(0716010014)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信访咨询费(200元)收取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9月12日,夏靖扣除上述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3428元后,通过华夏银行转账支付给朱思德借款本金49800元;原告称“朱思德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2015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共六次偿还夏靖借款本金21082.67元(协议约定六次本息为24308.34元)。尔后,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15日,夏靖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042092827119)的方式向被告朱思德(寄往其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夏靖与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夏靖与被告朱思德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接此通知后,被告朱思德应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债权受让人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约定的电话催收费、上门催收费、催收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朱思德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在EMS公司网上下载的查询信息显示:“快递单号10420928271192016-03-1813:01:00签收人:本人收”。(投递员徐小平)2016年5月3日,原告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与被告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27元,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法律服务费)后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朱思德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3月15日被告朱思德告知投递员要求自提,但其没有到邮局提取邮件,邮局于3月23日退回本院。2017年6月18日本院派人到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思德住址调查,没有该地址;但找到了《借款申请表》中的匡卫红,并请其将上述的有关诉讼法津文书转交朱思德,后经询问匡卫红,其回答未交给朱思德。9月19日,本院再次派人到被告朱思德所在地的监利县人民法院公告栏处张贴了已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我院公告。本院认为:夏靖与被告朱思德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以被告朱思德收到借款之日生效。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朱思德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协议》的义务。本案被告朱思德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夏靖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了咨询、审核、服务等,也不足以证明夏靖实际支出了该三项费用。夏靖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朱思德转账支付498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3448元,夏靖在发放借款前予以扣除,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被告朱思德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49800元返还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63248元本金,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051.39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据此可以计算出:1、利息总额为9677.02元(4051.39元×18个月-63248元)。2、每期利息额为537.61元(9677.02元÷18个月)。3、每期还款本金为3513.78元(月还款金额4051.39元-每期利息额537.61元)。4、月利率1.275%(年利率为15.3%);即每期利息额537.61元÷每期还款本金为3513.78元÷12个月。被告朱思德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014年10月7日前,被告偿还款4051.39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634.95元(49800元×1.275%),偿还借款本金3416.44元(4051.39元-634.95元),则截止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383.56元(49800元-3416.44元);2、2014年11月7日前,被告偿还款4051.39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591.39元(46383.56元×1.275%),偿还借款本金3460元(4051.39元-591.39元),则截止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923.56元(46383.56元-3460元);3、2014年12月7日前,被告偿还款4051.39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547.28元(42923.56元×1.275%),偿还借款本金3504.11元(4051.39元-547.28元),则截止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419.45元(42923.56元-3504.11元);4、2015年1月7日前,被告偿还款4051.39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502.6元(39419.45元×1.275%),偿还借款本金3548.79元(4051.39元-502.6元),则截止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870.66元(39419.45元-3548.79元);5、2015年2月7日前,被告偿还款4051.39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457.35元(35870.66元×1.275%),偿还借款本金3594.04元(4051.39元-457.35元),则截止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276.62元(35870.66元-3594.14元);6、2015年3月7日前,被告偿还款4051.39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411.53元(32276.62元×1.275%),偿还借款本金3639.86元(4051.39元-411.53元),则截止2015年3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636.76元(32276.62元-3639.86元)。夏靖与被告朱思德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按原告认可的被告自2015年3月7日起应按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律师代理费。因夏靖与朱思德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代理费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思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636.76元。二、被告朱思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总计(以28636.7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朱思德负担917元;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演爱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文耀霆书 记 员 顾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