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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赫菊花、王舍舍等与惠叶叶、马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菊花,王舍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学思,惠叶叶,马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534号原告:赫菊花,女,1979年8月3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死者王存宝妻子。原告:王舍舍,女,1999年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死者王存宝长女。原告:王某甲,女,2003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死者王存宝次女。原告:王某乙,女,200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死者王存宝三女。原告:王某丙,男,2007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死者王存宝侄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赫菊花,系三原告母亲。原告:王学思,男,1931年9月8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死者王存宝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惠叶叶,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小强,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赫菊花、王舍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学思与被告惠叶叶、马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告赫菊花、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被告惠叶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华、被告马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761569.39元{医疗费52961.69元+误工费461.2元(4天×11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61.2元(4天×115.3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543060元(27153元/年×20年)+丧葬费33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106.5元(7天×115.3元/天×1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9138.4元/年×(4+5+8)年÷2人+(9138.4元/年×5年÷7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剩部分由二被告按照45%的责任赔偿288706.23元,共计408706.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1日12时许,王存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渠口农场太阳梁移民五村南北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硬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西硬化路由西向行驶而来元的被告惠叶叶驾驶的被告马小强所有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存宝及惠叶叶二人受伤,后王存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惠叶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存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惠叶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惠叶叶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王某丙系王存宝的侄子,故对王某丙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于本次事故,我承担20%以下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小强辩称,2017年6月21日12时许,我的妻子惠叶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王存宝在本村硬化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号摩托车确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我在外打工,这几年我的车一直由我的妻子使用。事发后,我向被告家属支付埋葬费25000元。我的摩托车并没有被要求购买交强险,且我不是该事故的共同侵权人,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6月21日12时许,王存宝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渠口太阳梁移民五村南北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硬化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西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惠叶叶无证驾驶的被告马小强所有的×××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存宝及惠叶叶受伤,后王存宝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存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叶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存宝在先后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52958.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小强支付原告25000元。王存宝共生育三个女儿,其中次女生于2003年10月30日,三女生于2004年8月16日,农业家庭户口。王存宝父亲生于1931年9月8日,共生育七个子女,农业家庭户口。惠叶叶驾驶的×××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丙的主体资格问题及被告惠叶叶的承担责任比例问题、马小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王某丙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王某丙户籍在户主为王存宝的户籍下,与户主的关系为侄儿,原告王某丙既无证据证实其与王存宝形成了收养关系,又无证据证实其与王存宝形成了直接的抚养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叶叶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惠叶叶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小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马小强作为被告惠叶叶的丈夫,其应当知道惠叶叶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但仍允许其驾驶摩托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小强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马小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惠叶叶承担连带责任。故因被告惠叶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惠叶叶、马小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惠叶叶、马小强连带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52958.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存宝的误工费,因王存宝已经死亡,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逾期收益的赔偿,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无证据证实王存宝抢救期间,各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回民下葬的风俗,本院以10人支持5天,即5765元(115.3元/天×5天×10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为47650.2元〔9138.4元/年×(4+5)年÷2人+(9138.4元/年×5年÷7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二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王存宝、惠叶叶对此次事故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0748.85元,由被告惠叶叶、马小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万元,下剩部分再赔偿原告30%,即171224.66元〔690748.85元-12万元)×30%〕,共计赔偿原告291224.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6622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叶叶、马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赫菊花、王舍舍、王某甲、王某乙、王学思各项损失266224.66元;二、驳回王某丙对惠叶叶、马小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缓交),由原告赫菊花、王舍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学思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