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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荣久与吉林省火山群国家级保护区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久,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785号原告:李荣久,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伊通火山群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振华,系局长。原告李荣久与被告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久与被告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通火山群管理局给付原告李荣久赔偿款71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伊通火山群管理局与刘忠签订管护合同书,约定刘忠对莫里青山的看护,做好春秋两季防火工作,火山群管理局和省环保厅生态处领导同意刘忠可以在莫里青山做木耳培育经营合同。以上条件作为刘忠看护费。合同签订后,刘忠在山上建生产厂房一座,约400平方米,架设了2.5公里高压线路,拓宽上山路,在山上西南坡植樟子松树400棵。2016年1月1日,伊通火山群管理局、刘忠、李荣久等三方,关于莫里青山的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忠将自己具有财产所有权的位于莫里青山的厂房400平方米、高压输电线路、修建的道路宽4米、长1.5公里、植树400棵的产权转让给李荣久。转让后,伊通火山群管理局同意原告在莫里青山搞木耳经营活动,同时原告也尽到了对莫里青山的管护责任。2017年6月28日,伊通火山群管理局下达通知,要求拆除所建厂房等设施。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房屋损失、架设电路、修建道路、栽植树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李荣久增加诉讼请求:厂房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给付拆迁费用3000元。被告伊通火山群管理局承认李荣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荣久补偿款715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李荣久自行拆除厂房,被告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给付原告李荣久拆迁费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勇—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