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贵、王海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王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涿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涿鹿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海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怀来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4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贵、王海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冀073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被告人王海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海明上交非法所得26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贵不服,以其主观故意骗取国家税款比较牵强且犯罪数额不实;愿意继续筹措资金补交税款,缴纳罚金,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贵、王海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审理,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在判决前没有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