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凤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凤娥,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农民,文盲,家住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凤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11时许,望江县公安局杨湾派出所民警接望江县杨湾镇余埠村党总支书记孙某电话报警,称其在杨湾镇政府门口被人拦住不让其离开。杨湾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处警现场,经了解情况后,民警口头传唤吴凤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遭到拒绝。在民警对其进行约束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吴凤娥暴力抗拒执法,将民警张某右手腕咬至轻微伤,并出言威胁办案民警。被告人吴凤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凤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1时许,望江县公安局杨湾派出所民警接望江县杨湾镇余埠村党总支书记孙某电话报警,称其在杨湾镇政府门口被人拦住不让其离开。杨湾派出所民警聂某、张某、辅警方某接警后处警现场,经了解系杨湾镇余埠村村民吴凤娥因对2016年3月其与同村村民打架的处理结果不满,找孙某讨要说法,不让孙某离开。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吴凤娥进行劝说,吴凤娥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推搡,民警遂口头传唤吴凤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遭到吴凤娥拒绝。在民警对其进行约束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吴凤娥暴力抗拒执法,将民警张某右手腕咬伤,并出言威胁办案民警。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凤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望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人张某、聂某、方某、孙某、林某、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凤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凤娥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凤娥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凤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响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