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袁光寿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寿,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645号原告:袁光寿,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高台县。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97027403B。负责人:丁嘉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霞,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系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区域中心经理。原告袁光寿诉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玉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康公司给付原告袁光寿被保险人王凤花意外身故理赔金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袁光寿系被保险人王凤花的丈夫,王凤花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南华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高台南华分理处)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于2016年1月19日贷款10000元,到期日2017年1月18日,在办理以上两笔贷款时,银行负责人表示,凡是在农行贷款的村民,都必须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所以王凤花与泰康公司成立了两份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283213193919,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凤花,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保额16500元,保险费44.55元。第二份保险单号为283213194469,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凤花,保险期间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保额11000元,保险费29.70元,两份合同都已生效。两份保险的身故受益人均为农行高台南华分理处。(后来因受益人问题,袁光寿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南华分理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受益人转让协议书,将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被保险人的丈夫袁光寿)。2016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王凤花在上班路上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死亡后,原告将理赔资料递交泰康公司,该公司处理后,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报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看以上两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为王凤花,但是在投保人签字栏未签字,说明在订立该合同时,被保险人不知情,被告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提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事项,所以该项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做明确说明,所以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王凤花意外身故理赔金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康公司辩称:投保人王凤花在被告处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保险人驾驶未检验的不合格摩托车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光寿系投保人、被保险人王凤花(已故)的丈夫,王凤花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南华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高台南华分理处)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于2016年1月19日贷款10000元,到期日2017年1月18日。被保险人王凤花在办理上述两笔贷款时分别投保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一份保险单号为:283213193919,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凤花,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7日00时至2016年10月26日00时止,保额16500元,保险费44.55元。第二份保险单号为283213194469,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凤花,保险期间2016年1月20日00时至2017年1月19日00时,保额11000元,保险费29.70元,两份合同都已生效,但两份合同上均无被保险人王凤花的签字或者捺印。两份保险的身故受益人均为农行高台南华分理处,后原告袁光寿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南华分理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受益人转让协议书,将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被保险人的丈夫袁光寿。2016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王凤花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车祸,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被告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凤花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2份;2、户籍注销证明1份;3、高台县南华镇南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4、证人邢宗龙的证言。对原告提交的前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证人系银行该贷款业务经办人,且陈述内容与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所显示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凤花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原件2份;2、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1份;3、王凤花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王凤花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王凤花与被告泰康公司订立合同,且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保险费,被告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据,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为农行高台南华分理处,但受益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受益权利转让于原告,是对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以被保险人王凤花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要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泰康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保险单上均无投保人签字,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袁光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光寿保险金27500元。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488元,退还其24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夏玉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