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1、史萍丽、张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1,史萍丽,张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秀敏,1970年7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史萍丽,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萍丽,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华,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萍丽,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史萍丽、张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某不承担责任和支持石某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6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石某放学回家,张某1骑自行车从背后将石某撞伤,石某不应当承担责任;2、石某腿部受伤需要护理,故应支持其护理费;3、石某因受伤到医院检查和上学均需要护理人员陪同往返于家和学校,因此,石某发生大额交通费和陪护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某1、史萍丽、张瑞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史萍丽、张瑞华赔偿医疗费2110.6元、交通费10646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元,合计20322.6元;2、张某1、史萍丽、张瑞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本溪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放学后,张某1骑自行车行至该校体育场通往状元桥方向下坡路段,准备从并排行走在道路中间偏左位置的金某与石某之间空隙穿过时,与石某相撞,造成石某倒地受伤后果。事发后,石某先后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诊治,经诊断石某左腿后交叉韧带断裂、并有积液、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花费医疗费2110.6元、辅助器具费366元。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本公交证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现场变动后报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石某、张某1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石某与同行的证人金某证实是张某1骑自行车速度过快从后面将正常行走的石某撞倒,而张某1与同行的证人赵某、王某证实是张某1骑自行车准备从石某一侧的空隙中穿过时,石某与他人疯闹被推向张某1这侧而相撞,各执一词。依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鉴于石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法院认为该事件发生时正值学生放学,几百名学生都同时通过事发的下坡路段回家,虽然张某1在这样特定的时段、特定的路段骑自行车通过,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但张某1对骑自行车存在的危险性、安全性相对行人即石某比较,应当尽到更加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张某1、史萍丽、张瑞华对本案的发生及后果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故酌情认定张某1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石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石某请求的医疗费2110.6元、辅助器具器费366元,因石某提供了相关收据,予以确认;关于石某请求的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因石某没有因病住院治疗,石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状况,石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某请求交通费10646元,依据石某的病情对其到中国医科大学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必要就医的交通费可以支持,但只支持一名陪护人员的费用,并按照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本案中考虑石某是左腿后交叉韧带断裂,行走受限,其上学、放学乘坐出租车应当视为合理损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确定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的标准,酌情按照每天出租车费30元标准支持70天,故对石某请求的交通费,支持4000元。张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史萍丽、张瑞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华、被告史萍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石某经济损失4533.62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69元,由原告石某负担2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石某责任一节,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某1与石某相刮撞,造成石某、张某1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结合本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石某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因石某没有住院治疗,石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状况,故对石某该向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经审查,一审依据石某的病情对其到中国医科大学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必要就医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酌情判决交通费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