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朝坤与王举成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朝坤,王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829号申请执行人付朝坤,女,1966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举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付朝坤申请执行王举成其他民事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1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举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付朝坤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举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报酬17100元,承担执行费157元、案件受理费57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举成的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举成系彭水县民族中学教师,现本院依法扣留其工资,因本案系劳务工资,本院执行局经请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王举成在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彭水县分中心的公积金24000元至本院账户,本案按比例分得3998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暂缓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劳务工资13102元,以及被执行人王举成应承担的执行费157元、案件受理费57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举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付朝坤发现被执行人王举成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8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