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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恩广与被告吉林省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庞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广,吉林省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庞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574号原告高恩广,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秀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桂涛,系吉林荆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杰,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原告高恩广与被告吉林省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庞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恩广诉称,第一被告吉林省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承包由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的盖州市北海新区在建工程,并任命第二被告庞杰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该工程的人工费项目发包给原告,并拟定好人工费的总价款后,原告即组织若干名农民工施工,按合同要求及时完整地履行义务,并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除给付少许人工费以外,至今尚欠450000.00元人工费没有支付。被告庞杰于2013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而且承认尚欠原告人工费450000.00元,直至今日被告也无意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被告庞杰的住所地变更,现未能提供庞杰变更后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庞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恩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00元,退还给高恩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