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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8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阳、王连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阳,王连仲,张忠江,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8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阳,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特警总队警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仲(父子关系),男,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仲,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江,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翁婿关系),男,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阳、王连仲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江、王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阳、王连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修车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不应当认定误工属于间接损失。张忠江、王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忠江、王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阳赔偿二原告停运损失费9036元;2.判令被告王连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14时,王阳驾驶王连仲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汽车沿南开区城厢东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忠江驾驶牌照号为津E×××××的汽车相接触,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忠江不承担责任。后张忠江将其所驾车辆送至天津市捷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进厂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出厂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庭审中,张忠江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车辆维修费已赔付完毕。另查,牌照号为津E×××××的汽车为运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原告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显示,该车辆为两人从业,二原告均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天津市汽工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该车辆为张忠江个人购买,使用该公司营运执照运营,该车辆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王帅为该车辆从业驾驶员。再查,王阳所驾事故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解释和说明,也有王阳的签字确认。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尾页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王阳在该条款页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庭审中,王阳、王连仲表示,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并没有宣讲保险条款,只是让刷卡、签字;当时没有看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也不清楚,因为看也没有意义,都是格式条款,签字是必须履行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天津市捷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了解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表示,本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有合作,事故车辆于2017年5月27日下午16时被送至本公司维修;5月28日对该车辆进行拆解后通知平安保险公司拍照定损;5月29日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前来取证并将维修项目及报价带回公司审核;平安保险公司核损前本公司不能擅自维修,需等待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三四天后,平安保险公司核损后同意本公司的维修方案及报价,本公司开始进行维修;因该车辆是出租版,本公司没有相应配件,需要向厂家临时调用,其中后壁板因位于北京的库房也缺货,调运了两次才到货,等待配件用了七八天,扣除等待时间,实际维修用了五六天;2017年6月12日给车主打电话,告知车辆预计13日下午维修完毕,可前来取车;6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车辆维修完毕,车主就将车辆取回,没有耽误任何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双方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责任比例,且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王阳所驾事故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连仲虽为王阳所驾车辆所有人,但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王连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为出租汽车,属运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进行维修,故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每天营运收入为502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事故车辆为两人从业,停运损失参照我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1.5倍酌情认定,计算18天计6848元(92570÷365天×18天×1.5倍)。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且要求第三方鉴定修车时间。经与维修部门核实,车辆维修期间涉及拆解、定损及等待配件等情况,系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因素,且三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拖延修理的情形,故对于三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案停运损失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另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尾页可以证实,王阳所驾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王阳、王连仲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以认定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故一审法院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王阳承担。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阳赔偿原告张忠江、王帅停运损失6848元;二、驳回原告张忠江、王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忠江、王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修车时间问题,经一审法院与维修部门核实,车辆维修期间涉及拆解、定损及等待配件等情况,系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因素,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存在故意拖延修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修车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另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尾页可以证实,王阳所驾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王阳、王连仲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王阳、王连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阳、王连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