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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金仪陶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金仪陶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14号原告:安徽舒城金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沈家山嘴,组织机构代码77280752-5。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舒城金仪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金仪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14439元(厂房修复费164839.12元,迟延理赔损失42600元,鉴定费7000元),损失计算至理赔完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因抵押贷款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财产保险,双方约定原告的厂房在被告处投保,投保财产的保险金额为265万元,投保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保费为1590元,等等。原告如约交付了1590元保费,被告交付给原告保险单。2017年3月14日16时26分,原告一厂房发生火灾,烧损车辆、机械设备、海绵等物品。经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切割作业引燃海绵材料造成火灾。事发后,原被告虽多次协商,但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及保险金额、标的等。3.火灾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厂房遭受火灾损失。4.鉴定意见书,证明受损厂房修复费用。5.厂房租赁协议、收据,证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赔偿,延迟理赔造成原告的损失。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7.确认意见书,证明受损厂房房屋价值为1179万元。8.火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请被告理赔的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厂房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属实,如经审核发生火灾的厂房属于保险标的,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项目有部分不合理,有部分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人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单与保险条款,证明:1.双方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2.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如何确认,4.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理赔的时间。另外原告在投保时标的是三栋房屋,每栋保险金额不同,分别是200万元、35万元、30万元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证据4应以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但特别约定被告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条款,未交付原告,原告不知情,条款不能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火灾厂房在其投保的财产保险限额内,原告主张厂房修复费164839.12元,系计算有误,应为716692元×265万元÷1179万元﹦161089元。鉴定费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迟延理赔造成房屋租赁损失42600元,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中财保财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另外,被告承保的标的是金仪陶瓷公司三栋房屋建筑,而不是承保其租赁他人使用获得的间接受益。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系双方特别约定,应予采纳,故本案免赔金额为161089×10%﹦16109元。至于被告抗辩以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为准,因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直接财产损失,而原告主张包括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受损房屋修复费用﹑房屋租赁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合计为151980元(161089元﹢7000元-16109元)综上所述,原告金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舒城金仪陶瓷有限公司房屋修复等各项损失15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