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天津蓝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蓝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881号原告:天津蓝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紫金山路交口新世纪城17-4-701。法定代表人:师富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女,该公司安全管理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刚,男,该公司生产主管。原告天津蓝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蓝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孙雪珍,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陈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蓝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18,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所属区域内的安全保障服务工作,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每月费用40,000元,以月为单位进行费用结算,费用结算周期为上月28日起至本月27日止;并约定了保安员人数、保安服务范围、职责要求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认真履行了合同。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延期一年,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到2016年10月27日止,每月服务费为41,100元。2016年9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继续依据双方协议做好服务工作,服务费为每月34,200元,服务期限六个月。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316,3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15日至20日支付200,000元;其余部分包括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服务费34,200元,共计150,500元于2017年4月底至5月初还清。2017年3月27日服务期限届满,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从被告处撤离服务人员。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418,900元,原告已就其中20万元另案起诉,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18,900元服务费,故呈诉。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6年12月27日拖欠原告服务费316,300元属实,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服务费属实,但具体服务费数额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在2016年8-9月份期间被告公司发生重大盗窃事件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原告应当进行赔偿;被告2017年春节期间出现空岗,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空岗当月的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承诺书、微信截屏、照片、接收物品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2016年12月28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就服务费进行对账。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所属区域的安全保障服务工作,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服务费为40,000元/月。以月为单位进行费用计算,费用结算周期为上月28日至本月27日止。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自到期之日起自动延续一年,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服务费为41,100元/月。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继续依据双方协议做好服务工作,服务费为34,200元/月,服务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承诺2016年11月27日前给付原告至少十万元以上欠款,并于每月27日前结清上月服务费,到期不能按约定付款,合同自动解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316,3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15日至20日支付200,000元;其余部分包括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服务费34,200元,共计150,500元于2017年4月底至5月初还清。该承诺书由被告销售部经理陈英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00,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2017年3月27日,合同服务期届满双方未续签服务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撤离了相关服务人员。被告认可其并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316,300元,加上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服务费102,6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服务费34,200元×3个月计算),以上共计418,900元,扣除已经另案起诉的200,000元服务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18,900元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人员在2017年春节期间脱岗应当扣除当月的服务费一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提供保安服务期间被告公司因盗窃造成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对于该主张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蓝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