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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云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96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亭,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张云亭驾驶豫R×××××号牌(未悬挂号牌)的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赵集镇穆王村程苗营十字路口处时,将行人苗程宇(男,2013年10月22日出生)撞伤,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云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程宇的监护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云亭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驾驶人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程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云亭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亭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