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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美姣、杨永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刘浩华,杨桂,杨怀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美姣,女,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刚,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利勇,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浩华,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桂,女,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怀树,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再审申请人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因与被申请人刘浩华、杨桂、杨怀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将雇佣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定性错误。杨爱国与杨怀树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杨爱国与杨怀树之间的口头协议,因杨爱国已经死亡,仅为杨怀树一面之词。杨爱国与杨桂、杨怀树对于劳务范围的说法不一,事发现场图片可以印证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所说的搬运范围还包含砌砖,不仅仅是搬运黄沙、水泥,故劳务范围不确定,劳务报酬也处于不确定状态,600元包干的说法不能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原审认定刘浩华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一份刘浩华与其嫡亲外甥女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很明显是伪造的,其目的是帮助千万富翁刘浩华逃避法律责任。3.对于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提出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予以回避,即:目前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事关最终责任方,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未做任何回应;承揽和雇佣很大的区别是,承揽有高额利润,雇佣只赚取微薄工资,对此申请法院调查600元和工作量、施工强度、危险性相比是否属于高额利润,法院未做任何回应。4.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在二审中多次要求双方就本案劳动关系和房屋合同真伪展开辩论,被法院拒绝,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有违公平原则。杨怀树、杨娟明知杨爱国不具备操作吊机的资质,且对杨爱国的安全问题未作任何提醒,反而让其他工人将施工地点的护栏完全拆除,导致杨爱国最终坠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50%以上责任。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6日晚上7点多钟,杨怀树与杨爱国达成口头协议,由杨爱国将8吨黄沙、2吨水泥吊运到装修房内,杨怀树支付报酬600元。该事实有杨明清证明、事故现场杨爱国提供的吊机设备、黄沙和水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亦在起诉时称,杨爱国与许美姣受杨怀树之要约为杨桂吊运装修房屋所需黄沙、水泥。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认为该口头协议内容仅为杨怀树一面之词,不符合事实。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因此,杨爱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杨桂委托杨怀树交付的建筑材料搬运工作,杨怀树一次性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将其定性为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主张本案为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查明,杨爱国安装好吊机在操作吊机的过程中,装水泥的斗车碰到了一楼的防盗网,吊机和杨爱国从三楼坠落。原审综合本案事实,以杨怀树选任不当判定杨桂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主张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认为刘浩华与杨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但其起诉时称“杨桂购买刘浩华还建的房屋”,即构成对杨桂购买刘浩华房屋事实的自认,原审判决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申请法院对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以及600元报酬与工作量、施工强度、危险性相比是否属于高额利润的事实进行调查,因原审判决对房屋购买人的事实已经认定,且600元是否属于高额利润并非承揽关系的判定标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不违反法定程序。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在原审中就本案法律关系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真伪问题已充分发表意见,原审法院没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所述,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美姣、杨永刚、杨利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