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昭成、曾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昭成,曾育明,曾育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昭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罗莎影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育明,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育媚,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罗昭成与被上诉人曾育明、曾育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昭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其和被上诉人曾育媚为借款合同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且本案处于离婚诉讼阶段,曾育明、曾育媚系亲姐妹,有虚假诉讼之嫌,故要求将本案移送离婚诉讼地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曾育明、曾育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故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