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何某、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马某,赵某,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7年6月2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7年6月2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7年6月2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男,2016年5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6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齐某及赵某的辩护人黄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3时33分左右,在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长安咪乐星KTV一楼大厅,被告人马某、赵某、何某、齐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季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为轻伤二级,季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季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齐某系自首,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晚23时33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齐某酒后在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长安咪乐星KTV一楼大厅,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季某,致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1日,办案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路将何某传唤到案,在济宁市高新区金宇东路将马某传唤到案。2017年4月2日,办案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南池公园将赵某传唤到案。2017年6月18日,齐某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6日、5月8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季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季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陈某、吴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所作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语音通话光盘,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9)任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汶上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齐某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马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及被害人就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人民陪审员 史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