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玲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玲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77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职工。被告唐玲菊,女,汉族,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唐玲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唐玲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唐玲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00元以及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3869元和后段利息;2、由被告唐玲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玲菊辩称:有多笔借款是丈夫贺福志经手借的,贺福志于2004年去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是贺福志当家,是否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认可自己签字的几张借据,且只愿意清偿本金,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玲菊和贺福志(200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5年2月21日,被告唐玲菊之夫贺福志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永丰支行立据借款3000元,用于承包村茶园,约定1995年10月30日到期,月利率18.3‰,被告偿还了1998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之后利息;1995年3月22日,被告唐玲菊之夫贺福志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永丰支行立据借款4000元,用于买三轮车,约定1995年8月30日到期,月利率18.3‰,被告偿还了199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后来的利息;1996年9月9日被告唐玲菊之夫贺福志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永丰支行立据借款2400元,用于购车,约定1997年12月30日到期,月利率12.81‰,未偿还本息;1996年9月23日被告唐玲菊之夫贺福志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永丰支行立据借款3000元,用于购车,约定1997年11月23日到期,月利率12.81‰,未偿还本息;2001年12月30日被告唐玲菊及丈夫贺福志共同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石牛支行转据借款900元,约定2002年11月30日到期,月利率7.3125‰,未偿还本息;2002年1月5日被告唐玲菊及丈夫贺福志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永丰支行转据借款1000元,约定2002年7月5日到期,月利率7.3125‰,被告只偿还了2002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此后利息;2002年3月1日被告唐玲菊之夫贺福志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永丰支行立据借款500元,约定2002年12月1日到期,月利率7.3125‰,未偿还本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唐玲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利息合计23869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唐玲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唐玲菊、贺福志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唐玲菊、贺福志理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唐玲菊、贺福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唐玲菊、贺福志所借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玲菊辩称,对贺福志独自经手的债务不知情,但法庭查实,唐玲菊与贺福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确承包过村茶园,购买过三轮车,被告唐玲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贺福志已去世,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玲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玲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元,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23869元;2017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唐玲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