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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曾鸿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曾鸿宾,董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会东镇丫口路。法定代表人:董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鸿宾,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一审被告:董宏,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再审申请人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曾鸿宾及原审被告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程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鹏程公司与曾鸿宾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基本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借贷条文,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应当为投资入股关系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生效判决确认由鹏程公司支付年利率15%利息错误;判决对鹏程公司已经退还曾鸿宾的投资款计算错误。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49号民事判决;2.改判只需向曾鸿宾支付投资款1581630元;3.诉讼费由曾鸿宾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鹏程公司对其与曾鸿宾双方签订《关于曾鸿宾同志投资鹏程公司砂石厂搅拌站等项目相关事宜的方案》《关于曾鸿宾先生投资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一事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就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利率、还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其次、生效判决查明,鹏程公司出具处理方案、签订还款协议,实际上已经认可曾鸿宾将案涉投资款转为借款关系。因双方签署处理方案和还款协议是将投资款项转为借款的凭据,但该凭据对借款金额未进行明确,而鹏程公司2013年7月5日向曾鸿宾付款100万元是在处理方案和还款协议之前,即是在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之前,故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再次,鹏程公司与曾鸿宾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对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给付时间、给付标准均有详细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鹏程公司应按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之约定:从款项到位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综上,生效判决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签署、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文京审判员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