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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阳与张某洪、胡某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阳,张某洪,胡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320号原告:王某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翔,男,54岁,彝良县洛泽河镇小学教师,住昭通市昭阳区环东路(基层组织推荐代理)。被告:张某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贵,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坤,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进,女。原告王某阳与被告张某洪、胡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翔,被告张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贵、杨大坤,被告胡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5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某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洪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胡某进作为担保人。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19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洪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胡某进系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洪辩称,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张某洪欠其购车款为由,强迫被告张某洪向其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洪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受胁迫的,《借条》应无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是购车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已交付50000.00元借款给被告张某洪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进辩称,2016年被告张某洪因做净水器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0是事实,当时其只是被告张某洪雇请的小工,作为被告张某洪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5月19日是事实。款项是被告张某洪借的,其没有使用借款,应当由被告张某洪偿还,不应当由其偿还。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原告王某阳是否出借50000.00元借款给被告张某洪。原告王某阳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照片三张、《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洪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胡某进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洪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系受胁迫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已将50000.00元借款给了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真实。被告胡某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其书写的。被告张某洪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洪的款项是20000.00多元,后来原告又拿走了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王某阳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洪的款项是20000.00多元;另外一张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原告和被告都在银行柜员机处,被告不可能还要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付给原告款项。被告胡某进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拿钱给被告张某洪的事实,其当时就看到原告给了被告张某洪50000.00元钱。本院认为,证据1《借条》系被告张某洪向原告出具,照片系书写《借条》后进行拍摄所形成,《情况说明》系被告胡某进亲自书写,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张某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某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了担保内容,原告王某阳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洪。被告张某洪对《借条》、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主张,且被告胡某进作为担保人,与借款是否真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均认可《借条》是被告张某洪自愿出具,照片系在出具借条时形成,通过证据1中照片和证据2照片并不能看出当时有胁迫行为,对被告张某洪其受胁迫出具《借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情况说明》被告张某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书写人胡某进当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2中现场照片能看到被告张某洪点钱的行为,印证了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一张照片系借款时现场照片,另一张照片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洪在银行自动柜员机旁所照,来源合法,原告王某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现场照片能看到被告张某洪点钱的行为,旁边放有本案的《借条》,证据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给被告张某洪的行为,且被告胡某进确认被告张某洪当时收到的款项是500000.00元,故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洪只收到原告王某阳20000.00多元借款的举证目的;银行柜员机旁照片,只能看到被告张某洪一只手持一张盖有一个手印的纸,另一只手持有钱币,看不出来其所持钱币的用途,也看不出来纸上的内容,其未提交银行打款凭证,根据证据不能判断被告张某洪持该钱币的用途;如果被告张某洪是给原告款项,原告就在其身边,被告张某洪再通过银行打款明显不合常理,故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多元款项的举证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洪因经营净水器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某阳借款5000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用被告张某洪经营的净水器店作抵押。被告胡某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张某洪所借的50000.00元借款担保,如张某洪到期不还款,本人自愿偿还本次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洪按约定月利率5%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19日,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约定抵押的净水器店被告张某洪已经没有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洪向原告王某阳出具《借条》借款,原告王某阳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某洪;被告胡某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约定自愿替被告张某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进是被告张某洪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借款、出借款项以及担保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阳与被告张某洪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胡某进对借款的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洪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某洪应当偿还原告王某阳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洪按月利率5%偿还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被告张某洪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洪已偿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5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张某洪未偿还完毕原告借款,对原告应返还部分,应当在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某洪应偿还原告王某阳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原告王某阳与被告张某洪在《借条》中约定“并用于人经营的净水器店抵押,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洪对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被告胡某进为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张某洪向原告借款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现设定抵押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进与原告王某阳、被告张某洪约定“如张某洪到期不还款,本人自愿替还本次借款本息”,保证人与借贷双方约定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某进应当连带偿还原告王某阳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胡某进对原告王某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张某洪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洪偿还原告王某阳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某进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胡某进对原告王某阳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洪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原告王某阳承担200.00元,被告张某洪承担500.00元,被告胡某进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品莲审 判 员  陈永康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清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