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0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窦茂红与窦维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茂红,窦维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0331号原告:窦茂红,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豪,重庆龙淳律师事务的律师。被告:窦维全,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窦茂红与被告窦维全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告窦维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窦茂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农转非安置房屋属原被告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00年,原被告居住的渝北区人和镇万年村3队因征地拆迁。原被告均农转非,获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安置房屋一套,当时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未将原告列为共有人。故原告起诉。被告窦维全辩称:被告不存在独占房屋的情形。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安置房屋确实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也没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房屋产权证上将原告列为共有人,但前提条件是要求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靳代容经本院(1999)渝北法人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2年11月9日,渝北区人和镇万年村三社征地农转非户窦维全作为乙方,渝北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征地农转非房屋互换安置协议书》,内容为:征地农转非户窦维全的住房安置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人和镇片区开发(55号令)住房安置费用结算表》中显示:户主姓名:窦维全;住房安置人口:2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原告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靳代容的户口页,靳代容作为乙方与渝北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农转非房屋互换安置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靳代容离婚后单独立户,一个人安置住房一套,且该房屋现已出售;2、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龙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另举示的证据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出有子女需抚养,同意向被告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渝北法人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征地农转非房屋互换安置协议书》、《人和镇片区开发(55号令)住房安置费用结算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房屋是基于原被告农转非的安置房,原被告均为该房屋的安置对象,故该房屋的取得具有人身依附性质。加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其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每月定期支付赡养费问题,原告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定期支付赡养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赡养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房屋为原告窦茂红与被告窦维全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窦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朋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