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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7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波与危惊涛、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危惊涛,刘莉,万咸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711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波,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章亮、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危惊涛,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君,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莉,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君,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万咸敢(曾用名万贤敢),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亮,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欢,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原告王波诉被告危惊涛、刘莉、万咸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危惊涛、刘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君,被告万咸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亮、刘新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危惊涛、刘莉偿还借款131万元;二、判令危惊涛、刘莉以借款本金131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危惊涛、刘莉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危惊涛、刘莉承担;五、判令万咸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危惊涛��款170万元。2016年9月27日,王波与危惊涛就借款和还款金额进行确认后,签订了《借条》,王波为出借人,危惊涛为借款人,万咸敢为担保人。危惊涛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分四次还清161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131万元,万咸敢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危惊涛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经王波多次催要,约定的第三次还款拖延至2017年4月13日才偿还。危惊涛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有证据证明其已欠债过多,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可以预见届时不能或不会履约。危惊涛、刘莉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危惊涛、刘莉辩称,原告王波主张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万咸敢代替危惊涛、刘莉向���波偿还借款69万元,所偿还的是本金。截止2016年9月27日,危惊涛、刘莉欠王波借款本金101万元,而非161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危惊涛向王波清偿了30万元本金。综上,危惊涛、刘莉尚欠王波本金71万元。王波要求按每月5%标准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波要求危惊涛、刘莉承担的律师费过高,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万咸敢辩称并反诉,同意被告危惊涛、刘莉的答辩意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5%的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超过部分明显偏高。关于原告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合同。理由是:本人已经在2016年9月27日代危惊涛、刘莉偿还了69万元;危惊涛与王波在对账时明知本金已清偿69万元的事实,但未告知本人,造成本人对数额存在重大误解。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危惊涛已被列为失信人名单,没有任何能力履行还款承诺,据此要求本人签字担保就是欺诈,为此反诉请求撤销担保条款。王波对万咸敢的反诉辩称,万咸敢主张借款本金仅为101万元,与事实不符。本人与危惊涛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借条》,确认截止2016年9月27日危惊涛尚欠本人本金161万元。万咸敢主张欺诈和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万咸敢在《借条》所述债务担保前,已了解王波与危惊涛之间的借款情况,且无证据表明万咸敢签署担保条款系因欺诈和重大误解所致。故万咸敢请求撤销其在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担保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庆对《借条》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危惊涛、刘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危惊涛通过万咸敢联络向王波请求借款,双方达成为期三个月的短期借款协议。当月,王波通过案外人鄢敏分别向危惊涛提供借款80万元、70万元,通过案外人万迪云龙向危惊涛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支付至案外人胡晓账户),借款合计170万元。对该170万元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双方有争议。上述170万元到期后,因危惊涛未按约向王波清偿借款,万咸敢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案外人郑彩华账户向钱文华支付5万元,2015年7月8日向王波支付5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12月30日、2016年2月5日从自己账户分别向王波兄弟王涛账户支付15万元、20万元、10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向王波支付3万元,以上合计58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清偿危惊涛所欠王波的前述借款,除其中9万元双方认可是清偿的本金外,对其余部分清偿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无约定。上述事实,有王波向危惊涛提供17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万咸敢代危惊涛向王波清偿58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7日,危惊涛在一张打印的《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危惊涛借王波17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由王波委托鄢敏转入危惊涛账户150万元,委托万迪云龙转入危惊涛账户20万元。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前期利息已结清,剩余本金161万元。(危惊涛)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分四次还清该款,其中2016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各还清10万元,余款131万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月支付违约金按剩余借款总额的5%支付。如引起诉讼,危惊涛应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万咸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分四次还清该款”表述的日期部分为手写体���并捺有危惊涛的手印。上述《借条》签署后,危惊涛通过黄婷、刘莉账户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向王波清偿5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清偿5万元、2016年12月6日清偿4万元、2016年12月20日清偿6万元、2017年1月26日清偿1万元、2017年3月2日清偿3万元、2017年4月13日清偿6万元,合计清偿30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30万元清偿的是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危惊涛通过黄婷、刘莉账户向王波清偿3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王波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万元。庭审中,危惊涛、刘莉代理人认为《借条》是王波事先打印成文后给危惊涛签字,借条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借条本金部分不是危惊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金扣除万咸敢��为清偿的69万元后应为101万元。被告万咸敢同意危惊涛、刘莉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其本人提供担保是以危惊涛有清偿能力为前提,实际上危惊涛已经不具备清偿能力,该担保属于王波与危惊涛对其本人的欺诈,属可撤销的担保。除上述事实外,被告万咸敢还主张其在2015年7月为王波在武汉时珍百草堂养生有限公司办理了四张金额为11万元的消费卡,以用于代为清偿危惊涛所欠王波的上述债务。并提交百草堂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前,并非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王波与主债务人危惊涛对双方在2014年12月发生的金额为17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的短期借贷的事实并无争议。借款到期后,因危惊涛未按约清偿借款,被告万咸敢在2015年5��至2016年8月期间代危惊涛向王波清偿借款58万元,加万咸敢为王波在武汉时珍百草堂养生有限公司办理的四张金额为11万元的消费卡,合计69万元,其中除9万元双方确认为清偿本金,其余款项是清偿本金,还是利息,无约定。关于《借条》约定的债务数额是否为主债务人危惊涛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证人万咸敢的保证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庭审中,危惊涛认为《借条》中对借款本金数额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该借条是债权人王波事先打印成文的。万咸敢认为其保证债务的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其签署保证条款时,主债务人危惊涛已欠缺偿债能力,债权人及主债务人对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借条形式虽表现为打印件,但内容仅针对危惊涛向王波的170万元借款这一特定事实,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判断债务人危惊涛及保证人万咸敢签署���借条》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作出该行为时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达到意思自治方面进行考量,而不能简单地从债权债务凭证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本案借款到期后,危惊涛在自己未向王波清偿分文的情况下,在《借条》中认可“前期利息已结清”这一事实,表明其对万咸敢已代为向王波清偿部分债务的事实是清楚明晰的,并在《借条》中认可万咸敢代为清偿的款项中除9万元是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即双方在《借条》中对万咸敢代为清偿款项的性质已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不存在意思不自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根据《借条》的约定,截止2016年9月27日,本案主债务数额为161万元。《借条》签署后,被告危惊涛又清偿30万元,主债务数额减少至131万元。对原告王波要求危惊涛清偿131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月5%,但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只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危惊涛应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该约定有效,且代理费数额合理,不存在明显过高。对该费用,被告危惊涛应当承担。被告刘莉与危惊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债务的发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莉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万咸敢在签署《借条》时,对危惊涛所欠王波债务的数额应当明确清晰,不应当存在重大误解。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订立合同,即便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即对债务人的特征产生重大的认识错误,也不能以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保证人就是应当在债务人欠缺信用能力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是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典型风险。故被告万咸敢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惊涛、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波清偿借款本金131万元;二、被告危惊涛、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王波支付131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至该款实际清偿的利息;三、被告危惊涛、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波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四、被告万咸敢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万咸敢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危惊涛、刘莉承担,被告万咸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原告王波已垫付,被告危惊涛、刘莉、万咸敢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咸敢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万文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