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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5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35号。负责人:周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11月29日,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诉称,被告李某因购买住房需要于2008年12月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字工行府西支行2008年1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4.284%,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0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下辖网点。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晋安东街7号A区6幢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晋房他证并字第XX**号),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借款人应负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长期限、多笔次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按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以书面、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519.6元、利息7419.01元,共计人民币231938.6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偿还义务,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该笔贷款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下发《关于调整营业部辖属部分网点隶属关系的通知》中:将太原府西街支行划分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五一路支行下辖营业网点;证据二:被告基本信息;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的法律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五:房地产他项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晋安东街1号A区6幢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证据六;历史明细列表、交易截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证据七: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及短信截屏,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的内容及方式;证据八: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因购买住房需要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签订编号为房字工商府西支行2008年10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年贷款利率为4.284%,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0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下辖网点。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森以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晋安东街7号A区6幢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晋房他证并字第XX**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借款人应负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0万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截至2016年12月9日已联系1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积欠本金13580.24元。积欠利息7419.01元,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已偿还借款本金75480.40元,利息82239.56元,还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224519.6元,积欠利息7419.01元,合计231938.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下辖网点,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剩余借款款项及利息和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森以其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晋安东街7号A区6幢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人民币贷款本金224519.6元,偿还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419.01元,共计231938.61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金224519.6元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李某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位于太原市晋安东街7号A区6幢1单元13层1302号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启英审 判 员  李民强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