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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柯国金与高文明、苏州市凯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国金,高文明,苏州市凯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6295号原告:柯国金,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高文明,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市凯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主要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原告柯国金与被告高文明、苏州市凯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金、被告高文明暨被告凯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交通费59元、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精神损失费1200元、误工费12168元、护理费558元(186元/天×3天),总计163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明负事故的全责。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身体精神上的伤害,故请求法院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高文明、凯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文明是公司的驾驶员,之前双方在交警队调解,因原告要求太高,故调解未成。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电动车定损无异议,另需要原告提供维修发票;营养费、护理费用、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只是腰部外伤,病假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软组织伤误工天数为7至15天,原告没有任何的误工证据,其陈述平时是打临工,无固定收入,我司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书、定损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4时30分,高文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留园路园外楼门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柯国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柯国金受伤,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文明负全部责任,柯国金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柯国金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下肢外伤、腰外伤,后多次至该院复诊,总支出医疗费合计1332.72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开具的多张病假证明书,其病假至2017年6月17日。高文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凯驰公司,其陈述为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2年在苏办理的居住证,陈述其平时以打零工为业,但未向法庭提供其误工材料。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定损为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柯国金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柯国金无责,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侵权人高文明对原告柯国金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柯国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如有超过部分由被告高文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文明、凯驰公司均陈述高文明系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高文明的赔偿责任由凯驰公司予以承担。至于事故造成原告柯国金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332.72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在医保范围予以承担的意见,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给予七天的营养期,故酌定营养费为350元。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假证明书,但根据其伤情,病假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给予十五天的误工期。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误工证据,因其未达到退休年龄,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9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维修费,原告的该损失经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定损为400元,原告陈述其已将电动车处理,没有进行修理,故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实际存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且其伤情尚未达成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11.7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柯国金各项损失合计3111.72元(医疗费1332.72元、营养费为350元、误工费为970元、交通费59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柯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柯国金负担84元,被告苏州市凯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柯国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