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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兰、韩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王兰,韩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董桂军,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自由道68号8205室。法定代表人:李亚,职务:总经理。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宝,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兰、原审被告韩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何良,被上诉人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林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庭审中未提供需要对欠据进行鉴定的证明”,驳回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导致实体��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兰交换证据,在开庭前也没有将欠据的原件交由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确认,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第一次见到欠据的原件,且经过初步对比,欠据上的印章与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提起了鉴定申请,而且该欠据也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故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认为一审驳回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鉴定的结果直接决定一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王兰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所提的”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并��有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交换,其在上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意见。双方对欠据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同意并组织鉴定。另外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所以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是在开庭时才见到被上诉人王兰提交的证据原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韩林宝未到庭,未作答辩。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三、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损害第三人利益,该项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约定正是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体现,并非无效约定。二、原审法院仅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否认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应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与山西和牌珠宝公司之间不存在账户混用、抽逃出资、占用公司资金及无法解释的资金往来等财产混同的情形。2、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和牌珠宝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3、山西和牌黄金珠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朔城区开发南路58号”,而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自由道68号”两者各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且各自独立经营。4、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公司的员工亦与其各自公司独立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交叉混同情形。5、一审中王兰并未提供可以初步证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公司和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私自处分山西和牌黄金珠宝公司财产的情形。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前提必须是由王兰提供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公司存在资金混同或财务混同的初步证据,如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以一人公司为由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无效条款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王兰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其与顺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符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并非无效约定。《公司法》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与顺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上述第三条规定,股东将债务公司���财产整体移出作为对另一公司的投资,在实质上表现为以合法形式转让股权,但最终是逃避债务为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规定无效”。2、关于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一审法院仅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即否认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应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企业信息查���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都表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一审时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韩林宝未到庭,未作答辩。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韩林宝偿还王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744666.72元,合计5744666.72元;2.由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韩林宝支付王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3.由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韩林宝承担��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兰提供的2011年9月7日借款协议及收据、2012年1月17日借款合同及统一收款收据、2012年5月23日借款协议及收据、韩林宝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等,可证实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向王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年,月利息2分;2012年1月17日向王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2012年5月23日向王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年,月息2分。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付王兰利息72万元,于2016年2月6日付王兰利息1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天���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企业信息查询单,可证实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决定将其在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100%的25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认缴出资27500万元,将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万元,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占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0%,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兰提供的2011年9月7日借款协议及收据、2012年1月17日借款合同及统一收款收据、2012年5月23日借款协议及收据中均有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兰为三份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林宝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向王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年,月利息2分;2012年1月17日向王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2012年5月23日向王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年,月息2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12月28日王兰起诉之日三笔借款本金300万元产生的利息共计100万元×0.02÷30天×(1937天+1802天+1676天)=3610000元,王兰诉讼请求中主张截止2016年12月28日三笔借款本金300万的利息为3564666.72元,一审法院核定截止2016年12月28日三笔借款本金300万的利息为3564666.72元,因王兰自认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林宝证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82万元,故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兰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3564666.72元-820000元=2744666.72元,并根据王兰的诉讼请求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完300万元借款本金止按月息2%计算产生的利息。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企业信息查询单,可证实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以2500万元向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购得全部股权,后又增加认缴出资27500万元,将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万元,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占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0%,即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未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欠债务的承受方式进行约定,故双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三、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损害第三人利益,该项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欠王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兰提供的2011年9月7日借款协议及收据、2012年1月17日借款合同及统一收款收据、2012年5月23日借款协议及收据中韩林宝为山西和牌��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林宝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王兰要求韩林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应给付王兰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2744666.72元,共计5744666.72元,并支付王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完300万元借款本金止按月息2%计算产生的利息,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给付王兰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2744666.72元,共计5744666.72元,并支付王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完300万元借款本金止按月息2%计算产生的利息。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3元(王兰已预付26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就本案而言,首先,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对该案立案,2017年7月5日开庭,期间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未申请鉴定,其当庭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次,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王兰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无异议,并认可还利息的事实,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林宝亦出具证明证实借款事实,山西和牌黄金珠��有限公司虽对欠据上的印章有异议申请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综上,该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财产,应当由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对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三、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损害第三人利益,该项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事宜,作为外部的债权人无法知晓,无论顺泽黄金珠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如何约定,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不具有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效力,亦不构成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其股东身份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免责理由。故一审认定上述约定无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26元,由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52013元,由上诉人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0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婧审判员曹日荣审判员李中祥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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