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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艳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5310号原告:姜艳红,女,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艳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路产损失6,984.70元、车损49,065.00元、公估费2,453.00元、施救费6,600.00元,合计65,102.00元;⒉诉讼费用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姜艳红雇佣司机韩大伟驾驶吉C5×××/吉C×××挂重型货车与高格日勒驾驶的京QA×××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格日勒负次要责任。姜艳红投保险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姜艳红诉至法院。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⒈需要核实保险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不符合投保和理赔要求不予理赔;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需要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姜艳红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为其丈夫李忠生名下的吉C5×××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O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1,7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时商业险约定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0时10分,韩大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G6高速公路(南幅)459KM+700M处与高格日勒驾驶的京Q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失及路产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格日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大伟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共9,121.00元,并支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吊车费6,600.00元。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姜艳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公估报告,决定被保险车辆估损金额为49,065.00元,为此姜艳红支付公估费2,453.00元。在姜艳红起诉前,车辆商业保险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将商业险保险索赔请求权转让给姜艳红,由姜艳红直接领取保险金。本院认为,一、姜艳红作为投保人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车辆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人已经将保险受偿权书面转让给姜艳红,因此姜艳红有权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保险金。二、关于姜艳红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一)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共计9,121.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余款7,121.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保险车辆司机韩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即7,121.00元×70%=4,984.70元,此部分损失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因此人保长春分公司应承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金额为2,000.00元+4,984.70元=6,984.70元;(二)施救费6,600.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三)姜艳红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公估公司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9,065.00元,虽然人保长春分公司当庭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公估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人保长春分公司应予理赔;(四)关于姜艳红主张的公估费,该笔费用系姜艳红为确认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保长春分公司应给付姜艳红保险金6,984.70元+6,600.00元+49,065.00元+2,453.00元=65,102.7元,因姜艳红仅主张65,102.00元,故姜艳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艳红保险金65,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0元,减半收取计7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