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8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于希兰、王良美等与王京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兰,王良美,隋少山,隋美芝,王京学,隋少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8759号原告:于希兰,女,194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良美,女,192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隋少山,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隋美芝,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徐贤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学,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第三人:隋少岭,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于希兰、王良美、隋少山、隋美芝与被告王京学、第三人隋少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希兰、王良美、隋少山、隋美芝诉称,2016年9月30日18时13分许,隋宝合驾驶无牌电动车沿30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鲁B×××××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隋宝合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另,四原告分别是隋宝合的妻子、母亲以及儿女,第三人也系隋宝合儿子,但对父亲也即死者及母亲未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7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89845元,丧葬费29460元,共计11961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隋少岭系隋宝合的儿子,应列为原告,不应列为第三人,属主体不适格,少列原告,本案应予驳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希兰、王良美、隋少山、隋美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退还原告于希兰、王良美、隋少山、隋美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武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