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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丹、刘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丹,刘国忠,刘龙云,黄桂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535号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段1号。法定代表人仇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菡溪,女,生于1989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女,生于1992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魏丹,女,生于1965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刘国忠,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云,男,生于1941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黄桂君,女,生于1942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农商行)与被告魏丹、刘国忠、刘龙云、黄桂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彦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函溪、邱宁,被告刘国忠委托代理人伍吉书,被告刘龙云、黄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社)与被告魏丹、刘国忠签订编号为AQBK02201300075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东坡区信用社贷给被告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进购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采用按月付息,不等额还款方法,月利率9.9‰,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在合同贷款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刘龙云、黄桂君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QBK20131055459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龙云、黄桂君自愿提供其位于东坡区诗书路中一段XX号X层商业用房(档案保管号:历0005402)、被告刘龙云自愿提供其位于东坡区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及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眉市他项(2013)第XX号,商业他项权利证书: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东坡区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被告魏丹、刘国忠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抵押担保人刘龙云、黄桂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魏丹、刘国忠欠东坡区信用社本金200万元,累计拖欠利息418770元。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魏丹、刘国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41877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年利率10.8108%(8.316%加收30%),以本金55734.72元及利息14147.9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贷款金额200万元的10%即20万元的违约金;3.原告就被告刘龙云、黄桂君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变现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丹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国忠辩称,借款属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过高,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龙云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利息过高,违约金过高,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被告刘龙云、黄桂君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由原告向魏丹、刘国忠主张权利。被告黄桂君辩称,答辩意见同刘龙云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东坡区信用社与被告魏丹、刘国忠签订编号为AQBK0220130007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丹、刘国忠向东坡区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等额还款法,按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随时归还本金金额,利息随本金结算还清;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时,向借款人收取已发放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刘龙云、黄桂君与东坡区信用社签订编号为AQBK20131055459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丹、刘国忠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信用社;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东坡区信用社与被告刘龙云于2013年12月25日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段的878.46㎡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眉市他项2013第XX号,东坡区信用社与被告刘龙云、黄桂君于2013年12月30日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一段42号1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1月2日,东坡区信用社向魏丹账号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魏丹、刘国忠作为借款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刘龙云、黄桂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12月16日,因被告刘国忠、魏丹无法按时清偿东坡区信用社的贷款,被告魏丹、刘国忠作为借款人,刘龙云、黄桂君作为担保人向东坡区信用社出具书面借款展期申请,被告黄桂君、刘龙云向东坡区信用社出具书面同意抵押申请书,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刘国忠、魏丹作为甲方,东坡区信用社作为乙方,被告黄桂军、刘龙云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AQBK05201500225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12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9.9‰,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等额还款法,按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随时归还本金,利息随本金结算还清;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丙方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眉东农信联AQBK20131055459抵押合同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魏丹、刘国忠在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200万元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魏丹、刘国忠逾期未还款,尚欠东坡区信用社贷款本金2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418770元。因被告魏丹、刘国忠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7年9月6日,东坡区信用社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眉山农商行认为东坡区信用社已被眉山农商行合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出具川银监复[2017]126文件,该批复载明“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2017年6月30日眉山农商行登记成立,2017年9月26日正式挂牌对外营业,东坡区信用社现已被原告眉山农商行吸收合并。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川银监复[2017]126号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同意抵押意见书、借款展期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丹、刘国忠向东坡区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被告刘龙云、黄桂君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东坡区信用社与魏丹、刘国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东坡区信用社与刘龙云、黄桂君签订《抵押合同》,东坡区信用社与被告魏丹、刘国忠、刘龙云、黄桂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办理抵押登记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魏丹、刘国忠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原告吸收合并东坡区信用社,东坡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故原告眉山农商行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魏丹、刘国忠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2016年3月20日后便停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东坡区信用社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已发放贷款金额的10%。被告魏丹、刘国忠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即9.9‰×150%=14.85‰。原告眉山农商行请求被告魏丹、刘国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178200元,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240570元,2017年8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85‰为标准,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魏丹、刘国忠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万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罚息的总金额未超出以年利率24%为标准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云、黄桂君自愿以自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房屋,被告刘龙云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46平米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刘龙云、黄桂君辩称抵押权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对案涉抵押物在被告魏丹、刘国忠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丹、刘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78200元,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240570元,2017年8月1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4.8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和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二、被告魏丹、刘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原告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龙云、黄桂君提供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房屋(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和被告刘龙云提供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46平米的土地(眉市他项2013第XX号)在被告魏丹、刘国忠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0元,减半收取计13075元,由被告魏丹、刘国忠、刘龙云、黄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枳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