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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全良娥受贿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良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良娥,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3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小鹏,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良娥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芳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干祥、人民陪审员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良娥及辩护人伍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全良娥伙同其丈夫肖某楚,利用其丈夫担任郴州市苏仙区区长职务期间,为行贿人陈某泉承包解放商用汽车城项目工程以及工程结算付款中提供关照和帮助,夫妻两人涉嫌共同收受陈某泉贿赂款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全良娥独自在家,陈某泉来到郴州市财政局老家属楼全良娥家中,将装有10万元现金人民币的袋子交给全良娥,并要全良娥向其丈夫转达感谢肖某楚介绍了解放商贸城工程项目做,并请以后继续关照的意思,全良娥将陈某泉送的这10万元现金人民币收下并答应丈夫肖某楚转告陈某泉的意思。当天晚上,全良娥的丈夫肖某楚回家后,全良娥向肖某楚告知了陈某泉送来10万元现金人民币和转达了陈某泉的意思,肖某楚要全良娥将钱收好。2、2002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全良娥独自在家,陈某泉来到郴州市财政局老家属楼全良娥家中,将装有50万元现金人民币的袋子交给全良娥,并要全良娥向其丈夫转达感谢帮助陈某泉将解放商贸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请求,全良娥将陈某泉送的这50万元现金人民币收下并答应向其丈夫肖某楚转告陈某泉的意思。当天晚上,全良娥的丈夫肖某楚回家后,全良娥向肖某楚告知了陈某泉送来50万元现金人民币和转达了陈某泉的意思,肖某楚答应会对陈某泉结清账目的事情帮忙。2003年,在肖某楚的帮助和关照下,陈某泉尚未结清的1482518.05元解放商贸城工程余款以抵扣五盖山水泥厂购买款的形式顺利结清。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全良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全良娥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全良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辩护人伍小鹏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全良娥与肖某楚共同犯受贿罪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全良娥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全良娥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所涉的犯罪所得,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追回;5、全良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前表现好,认罪悔罪;6、被告人全良娥不具有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一般不适用免刑、缓刑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全良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全良娥伙同其丈夫肖某楚,利用其丈夫担任郴州市苏仙区区长职务期间,为行贿人陈某泉承包解放商用汽车城项目工程以及工程结算付款中提供关照和帮助,夫妻两人共同收受陈某泉贿赂款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全良娥独自在家,陈某泉来到郴州市财政局老家属楼全良娥家中,将装有10万元现金人民币的袋子交给全良娥,并要全良娥向其丈夫转达感谢肖某楚介绍了解放商贸城工程项目做,并请以后继续关照的意思,全良娥将陈某泉送的这10万元现金人民币收下并答应其丈夫肖某楚转告陈某泉的意思。当天晚上,全良娥的丈夫肖某楚回家后,全良娥向肖某楚告知了陈某泉送来10万元现金人民币和转达了陈某泉的意思,肖某楚要全良娥将钱收好。2、2002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全良娥独自在家,陈某泉来到郴州市财政局老家属楼全良娥家中,将装有50万元现金人民币的袋子交给全良娥,并要全良娥向其丈夫转达感谢帮助陈某泉将解放商贸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请求,全良娥将陈某泉送的这50万元现金人民币收下并答应向其丈夫肖某楚转告陈某泉的意思。当天晚上,全良娥的丈夫肖某楚回家后,全良娥向肖某楚告知了陈某泉送来50万元现金人民币和转达了陈某泉的意思,肖某楚答应会对陈某泉结清账目的事情帮忙。2003年,在肖某楚的帮助和关照下,陈某泉尚未结清的1482518.05元解放商贸城工程余款以抵扣五盖山水泥厂购买款的形式顺利结清。另查明,1、被告人全良娥在湖南省郴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丈夫肖某楚共同收受陈某泉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同时举报了丈夫肖某楚的其他犯罪事实,对肖某地案件的查处起到了重要作用。肖某楚于2016年12月5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追缴被告人肖某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1.5527万元、美元0.7万元(含已扣押、缴纳的人民币368.4527万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肖某楚非法收受的郑国林用人民币430万元所购买的登记在肖某名下的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保利苏仙林语65栋101房别墅一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肖某楚非法收受的张某平用人民币495万元所购买的登记在郴州市帝旭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该受贿款人民币60万元已在(2016)湘11刑初27号肖某楚受贿一案中全部退出,上缴国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泉的证言,证明2002年解放商用汽车城开工的时候,其到肖某楚家里感谢肖某楚,我用袋子装了2瓶酒、2条烟和10万元现金,当时肖某楚不在家,是全良娥在家里。因为肖某楚没在家,我跟全良娥讲了几句客气话,我把10万元钱和两瓶酒、两条烟交给全良娥后就走了;因解放商用汽车城的工程,肖某楚一直都蛮关照。2002年底,解放商用汽车城工程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时加支付了60%,按照送审工程量的金额,还有200万元还没有结算。我只能去找肖某楚,想让肖某楚出面帮我把工程款要回来。拿了50万元现金到郴州市老财政局家属楼肖某楚家去,当时肖某楚不在家,全良娥在家。我将袋子交给全良娥,并说商用汽车城这个项目已经做完了,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想肖区长帮我找张志宏催下工程款,让全良娥转告肖某楚帮忙催工程款的事全良娥当时表示告诉肖某楚,请他帮忙。2、证人肖某楚的证言、证明2002年陈某泉两次共送其60万元给其,由妻子全良娥单独收受,陈某泉送钱时对全良娥讲是感谢其,并请其帮助解放商用汽车城的工程结账的事情。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为了确定解放商用汽车城工程建设承包商,2002年2、3月的一天,解放商用汽车城项目建设协调小组组长彭某望在区政府专门召开了一次会议。会议上彭某望讲,汽车城工程时间紧、专业性强,通过议标委托施工的形式,确定这个项目的土建工程给陈某泉的良田公司做,钢结构工程给长沙友联公司做,这个事情是区长肖某楚决定的。肖某楚是解放商用汽车城项目建设协调小组顾问,当时他还是苏仙区的区长,区经贸局和我们协调小组重大事项都要向他汇报,由他拍板决定,费用报销,工程款拨付等大额开支都是需要肖某楚签字才能报销和付款,而且这个工程项目的重大决定,都要经过他的表态或者同意才能够实施。4、证人彭某望的证言,证明肖某楚兼任解放汽贸城的顾问,大额开支需他签字,区长肖某楚、区委书记陈某均讲由陈某泉来做这个事的土建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后,土建欠陈某泉的工程款140万余元是以少付购买五盖山水泥厂款来支付给陈某泉的事实。5、施工合同,证明2002年,陈某泉代表良田建筑公司与苏仙区经易局签订《解放商用汽车城销售大楼、宿舍楼》的建设合同。6、苏仙区财政局资产资源股明细账、收据,证明2003年9月1日良田建筑公司以汽车城的欠款1482528.05元抵作五盖山水泥厂的购买款。7、郴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全良娥在纪律审查期间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全良娥能够配合审查,认错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在审查期间交待的问题对肖某楚案的查处起到重要作用,自愿将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8、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肖某楚违法所得执行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肖某楚已被判处刑罚,共同受贿所得的人民币60万元已予以追缴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全良娥2015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全良娥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全良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良娥明知请托人陈某泉的请托事项与其丈夫肖某楚的职务有关系,而收受陈某泉现金人民币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良娥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全良娥收受60万元,并管理、使用该受贿款,积极促成行贿人请托事项办理,系从犯。被告人全良娥的辩护人伍小鹏提出“本案全良娥与肖某楚共同犯受贿罪系从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良娥辩护人伍小鹏提出“被告人全良娥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全良娥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所涉的犯罪所得,在提起公诉前以全部追回;全良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前表现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全良娥减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全良娥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全良娥受贿60万元,数额巨大,不俱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良娥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芳嫒审 判 员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