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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沈生江与潘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生江,潘根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660号原告:沈生江,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伟、陈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根庆,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原告沈生江与被告潘根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由审判员黄剑、代理审判员张俊、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2017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按月息1.5%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生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根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潘根庆向原告沈生江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生江与被告潘根庆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根庆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根庆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故逾期利息由本院核准。被告潘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根庆应返还原告沈生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沈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850元,由被告潘根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