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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何加与刘勇、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刘勇,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345号原告:何加,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478976XJ。法定代表人:何加(离职)。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奥丰汽车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如秀、黄莺组成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易成伟担任记录。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何加、被告刘勇均申请追加奥丰汽车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追加了奥丰汽车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奥丰汽车公司独资股东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帮其垫付的工资款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一起合伙经营宜春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不断发展壮大,又于2015年从奥丰公司拿出部分资金成立了袁州区城北丘比特创客咖啡馆,后因经营理念差异太大,两人遂商议由原告退出奥丰公司及相关的其他几个公司,包括前述咖啡馆。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对相应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也明确法人变更为被告一方。签订协议后,双方都在履行协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2015年11月25日,双方及其家属产生了矛盾,导致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变更到位,而被告以受伤为由不管公司事情,导致咖啡馆员工在咖啡馆还在经营的状况下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按协议该工资应由被告发放,但因被告不发放,造成部分员工上访,由于法定代表人还是原告,未及时变更给被告。不得已,原告只好借钱发放,当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并于2016年元月关闭此店,原告这两个月共垫付的工资为:11月份11万元、12月份10万元,共计21万元。上述事实,有关转账凭证、证明、判决书等可以证实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拒付上述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勇辩称:1、众所周知,工人工资属于经营成本,一般来说工资支付的越多代表经营者赚取的利润越多,原告称支付了21万元工人工资,但他个人在经营咖啡馆期间赚取了多少利润不清楚,也没有结算;2、咖啡馆经营业主是叶中心,并非何加,也不是被告刘勇。被告刘勇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股东,不应支付该款。3、原告不是咖啡馆的经营业主,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起诉。4、原告诉称垫付的21万元工资款,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该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格中,有许多员工都没有签名,原告应提供咖啡馆员工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以往工资等证据来证实咖啡馆员工人数、出勤天数、工资待遇等情况,原告仅提供诉争的11月、12月工资表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工资表格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这两个月咖啡馆的利润不得而知。5、工资表未经被告刘勇签字认可,与被告刘勇无关。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刘勇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奥丰汽车公司辩称:这个咖啡厅不是奥丰汽车公司出资的,奥丰汽车公司只是出租房屋,员工也都没有与奥丰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奥丰汽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资。综合原告的诉称与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奥丰汽车公司与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加提交的证据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民初627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被告刘勇及被告奥丰汽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何加已经将丘比特创客咖啡馆交接给了奥丰汽车公司,该协议中也没有对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生效裁判文书,本该判决书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纠纷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何加提交的证据二奥丰汽车公司和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证明、收据和转账凭证及丘比特创客咖啡馆11、12月份的员工工资表,被告刘勇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何加掌管了公司的公章和账目,所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当时也未经过被告刘勇的同意,丘比特创客咖啡馆也未进行清算,工资表上也没有员工的签名。被告奥丰汽车公司经质证对建设银行的5万元消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当时公章由原告何加保管的。结合原告何加提供证据的逻辑性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成立了被告奥丰汽车公司,注册资本为520万元,实收资本为520万元,原告何加占股55%,被告刘勇占股45%,公司登记法人代表为何加。2015年7月,原告何加、被告刘勇从被告奥丰汽车公司拿出资金成立丘比特创客咖啡馆,并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叶中心,经营地址为宜春市××区××大道36号环保局一楼。2015年11月4日,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签订退股相关协议共三份,其中退股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奥丰汽贸法人代表何加退出奥丰汽贸、丘比特咖啡、地球村网络科技,永家科技所有股份,原用于以上四家公司投资借款共计11546800元,分别由何加承担借款6165511.595元;刘勇承担借款5381288.405元;公司现有本田车归何加所有,自签订协议后次日须办理过户;自签订此协议后次日须办理奥丰汽贸法人变更。随后,双方对各自具体应偿还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对位于宜春市宜阳大道36号市环保局一楼场地(奥丰汽贸、丘比特咖啡、建设银行、地球村网络科技公司、百狮大酒店、烟酒店约贰仟贰佰平米)日后转让时须经协议人何加、刘勇双方签字同意方可实施,转让费收益各持50%。上述退股相关协议签订后,本案原告何加于2016年1月21日对被告刘勇向本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赣0902民初314号),请求法院确认所签订的退股协议有效;要求刘勇协助何加办理公司法人变更事宜。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勇对原告何加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解除刘勇与何加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有关公司出资额转让和债务承担协议。本院该案的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退股相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勇依照退股协议履行了交付本田车辆及偿还债权人邹海涛(系原告何加妻子)23万元借款,并由原告何加出具收条。但因被告刘勇未寻到登记法人代表的合适人选,故未及时到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手续。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勇被他人殴打至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其后,原告何加对公司事务进行暂时性接管。该民事判决:确认何加与刘勇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刘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加变更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驳回刘勇的反诉请求。刘勇不服该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赣09民终627号)。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在二审查明:奥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股东为何加、刘勇;丘比特咖啡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叶中心;何加未在地球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永家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担任职务,亦非两公司股东。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36号宜春市环保局一楼场地系奥丰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二审庭审中何加当庭陈述,2015年12月至2016年春节前夕,在刘勇因伤住院期间,何加在征得刘勇同意的情况下,用出售奥丰公司名下四辆小汽车所得价款三十余万元,抵偿刘勇名下部分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并为奥丰公司垫付员工工资二十余万元。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62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勇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该诉讼发生期间,丘比特创客咖啡馆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何加认为,被告刘勇在其受伤期间不管公司事情,在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经营期间未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导致部分员工上访。而当时被告奥丰汽车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原告何加,无奈之下其只得借钱向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员工发放了21万元工资,而被告刘勇又拒付该款,故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奥丰汽车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在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投资人从刘勇(出资额234万,占45%)、何加(出资额286万,占55%)变更为刘勇(出资额520万,占100%);同日还办理企业类型变更,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在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离职登记。再查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上午,刘勇及妻子李征与案外人何加的妻子邹海涛在宜春市××区××大道“丘比特咖啡馆”旁的“奥丰汽贸车行”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打电话通知其家人过来。潘赤军得知朋友的亲戚被打后,要钟利桃驾驶赣C×××××号汽车(该车系潘赤军所有)一同前往“奥丰汽贸车行”。此时,周亮驾驶车辆刚好到潘赤军公司门口,便跟随潘赤军到“奥丰汽贸车行”。10时45分许,刘勇夫妇准备离开时被邹海涛等人阻拦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刘勇便冲进“丘比特咖啡馆”拿出菜刀向对方人群挥舞,刘勇哥哥从刘勇手中接过菜刀后继续向对方挥舞,并砍到一辆白色汽车,刘勇再次从“丘比特咖啡馆”拿出两把大汤勺。潘赤军叫钟利桃去车上拿刀,钟利桃遂从赣C×××××号车上取出刀具,周亮便从钟利桃手中接过刀。此时,刘勇被彭庚年等人打倒在地并遭到围殴,周亮将刀藏在上衣内走进人群,用刀将刘勇砍伤。刘勇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虽然原告何加不是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登记的经营者,但是根据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原奥丰汽贸法人代表何加退出奥丰汽车、丘比特咖啡、地球村网络科技,永家科技所有股份,原用于以上四家公司投资借款共计11546800元,分别由何加承担借款6165511.595元;刘勇承担借款5381288.405元……”的内容以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丘比特创客咖啡馆自注册后至2015年11月4日实际经营者即为原告何加、被告刘勇,2015年11月4日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签订退股协议后原告何加即应退出丘比特咖啡的经营,但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勇被他人殴打住院,原告何加对上述公司(或经营单位)进行了暂时性接管。原告何加因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为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员工垫付了工资而向被告刘勇追偿于法有据,故原告何加的主体适格。对于被告奥丰汽车公司与丘比特创客咖啡馆是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焦点:原告何加主张丘比特创客咖啡馆实际出资人系被告奥丰汽车公司。被告刘勇、奥丰汽车公司均主张奥丰汽车公司仅出资了20多万租赁、装修店面用来经营丘比特创客咖啡馆,另外还通过向社会众筹的方式筹集了30多万资金,但被告刘勇与被告奥丰汽车公司均未提供众筹协议、众筹资金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该主张。虽然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均未提供被告奥丰汽车公司出资经营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书面协议,但是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均陈述了被告奥丰汽车公司系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实际(或部分)出资人,结合原、被告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及债务划分均未涉及他人的事实,根据逻辑规则可推断丘比特创客咖啡馆应该没有其他实际出资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奥丰汽车公司是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实际出资人。对原告何加的诉请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原告何加为证明其为被告奥丰汽车公司垫付了210000元工资款,虽提供了被告奥丰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和转账凭证及丘比特创客咖啡馆11、12月份的员工工资表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认垫付事实的真实性,理由是:一、虽然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但被告刘勇2015年11月25日受伤住院,原告何加对奥丰汽车公司、丘比特咖啡、地球村网络科技,永家科技等四家公司(或经营单位)进行了暂时性接管,同时原告何加与被告刘勇矛盾激烈,原告何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为丘比特创客咖啡馆垫付工资款的必要性,亦未将需要垫付工资款事宜告知被告刘勇;二、原告何加仅提供了50000元在被告奥丰汽车公司POS机刷卡凭证,另外160000元仅有被告奥丰汽车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收据,因原告何加对奥丰汽车公司进行了暂时性接管,公司公章系在其控制范围内,奥丰汽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真实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三、原告何加无法说明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员工人数、每位员工的工资情况,亦未提供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丘比特创客咖啡馆2015年11月、12月经营情况的会计凭证等证据,同时原告何加仅提供了自制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仅有部分人员签字,但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何加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无法充分、有效地证实其确实为奥丰汽车公司向丘比特创客咖啡馆的员工垫付了21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何加未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奥丰汽车公司垫付了21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何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何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5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鹭鸶人民陪审员  周如秀人民陪审员  黄 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易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