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988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正月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打牌、上网,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准许。现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个人财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此次吵架只是因为原告常年不回被告家中生活引起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正月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此主张本院无法认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至今已持续长达十七年之久,且孩子又未成年,正在接受高中教育,正是需要在两人共同照看下才能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数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一份夫妻责任、家庭责任和子女责任,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互相谅解、互相关怀,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婚姻期间遇到的问题。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和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