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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滕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942号原告:重庆市滕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南段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84218429G。法定代表人:黄增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旭东大厦附楼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4838538D。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滕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滕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滕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力工程款3711610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谛帅·天香云锦配电工程的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3月24日签订了二份《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电力施工工程,含所有需要的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已全部投入了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下欠371161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谛帅·天香云锦配电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7411610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188127元,工程材料、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1482322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741161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已全部投入了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3711610元工程款。2016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全部工程款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3711610元承诺于同年3月中旬支付。嗣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至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71161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371161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延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下欠工程款3711610元为限每延期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滕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116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116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每天按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谛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晏志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邓 浩书 记 员  胡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