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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袁再武与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再武,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465号原告袁再武,男,1965年11月10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罗光友,男,天柱县投资促进局退休干部。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腾,男,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祥,男,天柱县蓝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录,男,天柱县蓝田镇林业站负责人。原告袁再武诉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再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友,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炳祥、杨昌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四门开林场的造林成本费及修路和建房费共计1905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原告挂靠兰田区公所所在的兰田四门开林场造林开办林场,但生效的(2015)黑东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原告在兰田四门开林场占70%的股份的诉求,但在判决书中认为“如果上诉人袁再武认为曾营造、管护本案涉及到的四门开林场的事实存在,其可根据当时的投入情况和政策与享有林场所有权人蓝田镇政府就报酬或支出费用等问题另行进行协商解决。”接到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只肯给3万元而解决不了纠纷。原告为该林场已支付造林成本费及修路和建房费共计190519.00元。为维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在1991年挂靠蓝田镇政府,在四门开开办林场,原告说的是错误的,林场是属于蓝田镇政府的,也就不存在是原告的。而原告向林场投入是不存在的,原告只是在那里搞木材加工厂,而不是开办林场。经审理查明:天柱县兰田区公所于1990年12月14日与兰田村委会、兰田村杉湾一、二、三、四组签订《联营开发荒山造林合同》,并于1991年9月13日在天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1年9月14日,兰田区公所委托林场管护人员袁再武办理抚育贷款手续。同年9月14日以袁再武、冯永松的名义向兰田林业工作站贷抚育款2244元,9月19日以袁再武的名义向兰田林业工作站贷建场款1496元。后因袁再武被拘留,兰田区公所另行委托护林人员冯永松补办手续,并于1992年8月29日和1993年9月29日向兰田林业工作站贷出两笔款项2244元、2618元。以上共计向兰田林业工作站贷款本金8602元。1993年4月8日,蓝田镇人民政府与兰田职业中学签订《山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蓝田镇人民政府同意将镇政府所管辖的杉湾寨背后林场划出110亩承包给兰田职业中学开发果、林经济场,承包期27年,并于同年4月23日在天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原告享有天柱县兰田区公所四门开林场70%股权之诉。2015年3月20日,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袁再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0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3万元资金投入中标,原兰田区公所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的陈述,既没有投入3万元中标的原始证据,也没有中标后取得了区公所林场的权利、义务的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仅有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经济交往习惯分析,上诉人确没有与区公所办理任何股权(权属)转移手续,该处事行为显然不符常理。同时终审法院认为,如果上诉人袁再武认为曾营造、管护本案涉及的四门开林场的事实存在,其可根据当时的投入情况和政策与享有林场所有权人蓝田镇政府就报酬或支出费用等问题另行进行协商解决。2017年8月8日,原告袁再武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造林成本费45000元,修路费7900元,占田补偿1650元,挖地基5970元,买房4800元,搬运1520元,买瓦800元,还贷款34000元,国家补助林场1496元,共计190519元。以上事实有兰田区公所与兰田村委会、杉湾一、二、三、四组签订的联营开发荒山造林合同、1991年9月14日兰田区公所与袁再武的贷款委托书、天柱县基地造林贷款审批表(4张)、1992年8月25日蓝田镇人民政府证明、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袁再武起诉要求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造林成本费45000元,修路费7900元,占田补偿1650元,挖地基5970元,买房4800元,搬运1520元,买瓦800元,还贷款34000元,国家补助林场1496元,共计190519.00元,原告袁再武应当根据自己主张的造林成本费、修路费、占田补偿、挖地基、买房、搬运、买瓦、还贷款、国家补助林场费用这几个方面提供其支付这些费用的原始凭证和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再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开办四门开林场的造林成本费、修路费、占田补偿、挖地基、搬运、买瓦、还贷款、国家补助林场费用的具体数额。其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罗国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袁再武买其一幢房子用以开办四门开林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证人在庭审中未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原告袁再武当时在四门开开办木材加工厂,即使买卖房屋成立,亦不能排除该房屋用于木材加工厂使用。因此,原告袁再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被告蓝田镇人民政府支付其造林成本费等费用共计19051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证据中,1991年9月14日兰田区公所与袁再武的贷款委托书、1992年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证明两项证据,证明了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在1991年9月14日至1992年8月25日期间聘请原告袁再武为林场管护人员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应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支付原告袁再武相应工资报酬。天柱县基地造林贷款审批表(4张)、1992年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证明两项证据证实了原告袁再武在1991年8月30日至1992年8月25日期间为四门开林场负责人,在四门开林场建造中组织人员整地、挖穴、选苗、植树,合理密植,抚育保护,为四门开林场林木的生长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劳动,应获得相应合理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袁再武在开办四门开林场的工作职责、作用和当时当地的物价,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袁再武这段时间劳动报酬4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再武劳动报酬4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再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袁再武负担312.50元,被告天柱县蓝田镇人民政府负担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