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敖登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敖登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725号原告:王秀芬,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敖登高娃,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秀芬与被告敖登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登高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敖登高娃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月利率2分)12000整元;2、本案诉讼费由敖登高娃承担。诉讼过程中,王秀芬放弃对敖登高娃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达某的妹妹敖登高娃因家中急用,急需借款50000元,当时敖登高娃称只借一个月,至今已一年多尚未偿还。敖登高娃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敖登高娃通过其姐姐达某向王秀芬借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敖登高娃至今尚未偿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达某证人证言及敖登高娃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敖登高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敖登高娃向王秀芬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王秀芬已向敖登高娃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敖登高娃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敖登高娃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王秀芬诉请要求敖登高娃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秀芬请求判令敖登高娃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敖登高娃返还王秀芬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敖登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