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康瑞投资有限公司与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朱晓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瑞投资有限公司,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朱晓敏,高宇军,蒋泉宝,徐英,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黄志达,施梅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eqoad(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eqoad(民事判决书,)(2017)浙0185民初2157号原告:浙江康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路6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715522X5。法定代表人:钭白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62018979D。法定代表人:黄志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晓敏,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高宇军,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蒋泉宝,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徐英,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法定代表人:蒋泉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志达,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施梅群,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浙江康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朱晓敏、高宇军、蒋泉宝、徐英、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公司)、黄志达、施梅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被告黄志达(同时作为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宇军、蒋泉宝(同时作为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敏、徐英、施梅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振兴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海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向债权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与海达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至11月29日,债权人分四次向海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970000元,均由振兴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志达、施梅群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14日,被告朱晓敏、高宇军与振兴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就被告海达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向浦发银行的贷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以内的债务,向振兴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朱晓敏名下(与被告高宇军共同共有)位于的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被告蒋泉宝、徐英、亿峰公司与振兴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朱晓敏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债务向振兴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前述各反担保合同均就振兴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各反担保人所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等。因被告海达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依约归还浦发银行的借款,振兴担保公司为海达公司先后代偿浦发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03723.01元。在扣除海达公司原预缴的保证金后,截止2017年3月20日,海达公司尚欠振兴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03723.01元。2017年3月20日,振兴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各被告。基于各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海达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803723.01元,并支付利息473777.91元(自代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2、被告海达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325元;3、被告海达公司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900元(以上暂合计为2363725.92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晓敏名下位于锦城街道汇锦万乐园营业房2【2幢营52-53(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蒋泉宝、徐英、亿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黄志达、施梅群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额度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及承诺书1份,欲证明振兴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海达公司向浦发银行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发生的贷款进行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代偿证明2份及银行入账业务凭证5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振兴担保公司为被告海达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共代偿本息人民币2003723.01元的的事实。证据3、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晓敏、高宇军对被告海达公司向浦发银行在2015年4月14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贷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向抵押权人振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蒋泉宝、徐英、亿峰公司、黄志达、施梅群对海达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向浦发银行的贷款在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向振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振兴担保公司将案涉债权本息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的事实。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325元的事实。被告海达公司、黄志达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海达公司已经倒闭,希望利息可以免除。被告高宇军辩称:对于合同无异议,但振兴担保公司要求担保的金额是10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0多万元,超出部分及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我与我妻子朱晓敏一律不承担。被告亿峰公司、蒋泉宝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公司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晓敏、徐英、施梅群未作答辩。被告海达公司、黄志达、高宇军、朱晓敏、徐英、施梅群、亿峰公司、蒋泉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朱晓敏、徐英、施梅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海达公司、黄志达、高宇军、亿峰公司、蒋泉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敏、徐英、施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振兴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海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浦发银行代偿本息人民币2003723.0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债务人海达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振兴担保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各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根据原告自认,扣除预缴的保证金后,海达公司应向其支付代偿款1803723.01元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月利率2%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款利息473777.91元(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同时,海达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支付担保人因追偿代偿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4325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900元。被告朱晓敏、高宇军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人海达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向振兴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代偿的全部资金、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代偿金额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记载的1000000元为限。被告蒋泉宝、徐英、亿峰公司与振兴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借款人的案涉借款向振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达、施梅群与振兴担保公司同为海达公司的保证人,振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当事人对承担份额没有约定,依法平均分担,被告黄志达、施梅群对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被告黄志达、施梅群共同对案涉总欠款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则被告黄志达对借款人未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施梅群对借款人未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瑞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03723.01元,并支付利息473777.91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瑞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4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0元。三、被告蒋泉宝、徐英、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志达对上述第一、二条所涉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被告施梅群对上述第一、二条所涉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六、原告浙江康瑞投资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朱晓敏名下(与被告高宇军共同共有)位于临安市(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朱晓敏、蒋泉宝、徐英、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黄志达、施梅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10元,减半收取12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855元,由被告临安市海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朱晓敏、高宇军、蒋泉宝、徐英、临安亿峰光源有限公司、黄志达、施梅群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