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明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通知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黔23民监2号江明康:你因与周昆明、邱星星、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昆明、邱星星、王明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并提交了一份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小额支行出具的被申诉人王明生银行账户62×××04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用于证实王明生将其中的5万元借款转给了邱星星。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诉人江明康与被申诉人周昆明、邱星星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昆明、邱星星向出借人江明康借款25万元,王明生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随后,周昆明、邱星星与江明康签订了一份《土地出售协议书》,承诺用其二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2014]第06330号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并将该《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江明康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诉人江明康将该笔借款25万元打入了被申诉人王明生的账户,王明生收到该笔借款后,未将该笔借款转给周昆明、邱星星,自己使用了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诉人在与被申诉人周昆明、邱星星签订《借款合同》后,将25万元借款打到被申诉人王明生的账户中,王明生在庭审中也自认收到了该25万元借款,自己使用了20万元,另外5万元打到了邱星星的账户中,但庭审中王明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5万元的去向,且周昆明、邱星星在庭审中均否认收到该5万元借款,原审认定王明生为该25万元借款的实际支配人事实清楚。对于申诉人申诉时提交的用于证实王明生将其中的5万元借款转给了邱星星的银行流水清单,该《清单》上只显示从王明生的账户中转出5万元,并未载明收款人账户及收款人姓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5万元款项的收款人为邱星星,并且,王明生在庭审中也自认,该25万元的借款利息一直由自己支付。至此,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王明生已转化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仍然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王明生已变成实际借款人,被申诉人周明昆、邱星星既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因此,申诉人江明康请求被申诉人周昆明、邱星星共同偿还债务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