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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丁树新与朱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新,朱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2447号原告:丁树新,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立强,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树新与被告朱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树新,被告朱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财产损失34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位于×××处进行无故打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朱立强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在×××处,丁树新与朱立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向×××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民警检查,双方均有皮肤挫伤。2017年7月1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就诊,体格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出血,辅助大生化、泌尿系统、肾上腺超声、乙肝五项、丙肝抗体检查,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胆红素血症。门诊诊疗意见同时记载:患者既往健康查体,胆红素略增高,以间接胆红素增高。原告支出门诊挂号费1元、诊查费5元,检查费500.47元,药费(海昆肾喜胶囊、金水宝胶囊)718.39元,共计1224.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本院自×××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朱立强致原告丁树新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对此原、被告均具有过错。结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朱立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树新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门诊挂号费1元、诊查费5元,有门诊病历及医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检查费500.47元分别为进行大生化、泌尿系统、肾上腺超声、乙肝五项、丙肝抗体检查而花费,以及药费(海昆肾喜胶囊、金水宝胶囊)718.39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本院从×××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照片,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原告体格检查为软组织挫伤,且原告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胆红素血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检查及药费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及防盗门损失3400元,仅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共计110天的误工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仅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无固定工作误工损失的说明一份,根据原告事后于2017年7月1日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天,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为93.18元(34012元/年÷365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挂号费、诊查费)6元,误工费93.18元,共计99.1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朱立强承担50%即49.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树新医疗费、误工费49.59元;二、驳回原告丁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树新、被告朱立强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