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吴绍连、石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吴绍连,石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牛山镇牛山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X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龙、李婷,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连,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石翠红,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吴绍连、石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绍连、石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334.09元及利息、罚息(至2017年5月8日利息共195.32元,2017年5月8日之后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8日,被告吴绍连、石翠红因为购房需要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4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2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当期执行为年利率4.158%。同时被告吴绍连、石翠红用牛山镇XXX室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8日起已多次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吴绍连、石翠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被告吴绍连、石翠红因为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42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当期执行为年利率4.15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如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被告吴绍连、石翠红用牛山镇XXX室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还款到2014年6月8日之后未正常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未还款本金68334.09元,利息195,32元,共计685929,41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绍连、石翠红于200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绍连、石翠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绍连、石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连、石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688334.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至2017年5月8日共计195.32元,罚息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可以对被告吴绍连、石翠红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吴绍连、石翠红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光明审 判 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 凯书 记 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