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姜兆珍与无锡光洋轴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珍,无锡光洋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7246号原告:姜兆珍,女,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鸿,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翔鸽路30号。法定代表人:上川正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兆珍与被告无锡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被告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兆珍诉请确认双方在1998年7月至2002年1月在被告第二生产课A/B/C/D/E室负责音检、注油、压侧板工作。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第二生产课现场作业岗位工作。后原告于2002年1月病发,经诊断为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后原告自己去申请职业病诊断,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知被告后,被告提供资料故意隐瞒和否认原告1998年至2002年在第二生产课工作环境、岗位工作经历,并拒绝职业病鉴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轴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轴承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原营业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与太湖大道路口西北角,轴承公司原有厂房为东西走向,二层建筑。其中,第二生产课位于该厂房二楼,自东向西共有6个车间:第一车间为搬运洗净受入检查车间,第二车间为玉入车间,编号为A车间;第三车间为保持器压入检查车间,编号为B车间;第四车间为检查差幅调干完成品洗净车间,编号为C车间;第五车间为无尘室音检注油OB87包装车间,编号为D车间;第六车间为包装车间,编号为E车间。1996年8月,姜兆珍入职轴承公司。1998年7月,姜兆珍在D车间工作,主要负责音检工作。1998年起,轴承公司改变生产理念,推出“一个流”生产法,将部分装配设备及音检员调动至D车间之外。姜兆珍也在这次调整过程中被调出D车间,在A、B、C车间负责测震、注油、压侧板工作。2002年1月,姜兆珍在医院确诊为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2016年12月,姜兆珍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轴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蒋某、毛某、黄某、刘某、吴某、王某、李某、周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姜兆珍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轴承公司将D车间的工人统一安排至ABC车间工作,姜兆珍在上述车间内曾从事音检、注油、压侧板工作。轴承公司虽对上述结论持不同意见,但并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姜兆珍在1998年至2002年在E车间工作过,故对姜兆珍在E车间从事工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轴承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姜兆珍在1998年7月至2002年1月在无锡光洋轴承有限公司第二生产课A/B/C/D车间负责音检、注油、压侧板工作。二、驳回姜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光洋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松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