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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传真与刘昕羽、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真,刘昕羽,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2455号原告:蒋传真,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刘昕羽,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被告:王灿,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蒋传真与被告王灿、刘昕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昕羽、王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从2016年3月到2017年10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8%。同日,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王灿账户。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且于2016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王灿、刘昕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本院涉及二被告相关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灿、刘昕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王顺江”的名义与原告蒋传真(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王顺江向蒋传真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执行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3日;四川省鑫鼎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签下“王顺江”并捺印。原告蒋传真在出借人处签下“蒋传真”并捺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王灿账户。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被告方一直按月付息,自2016年3月起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迄今未偿还本金。2017年9月11日,蒋传真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顺江、龚英、四川省鑫鼎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将王顺江、龚英、四川省鑫鼎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也不再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王灿、刘昕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灿、刘昕羽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该借款属被告王灿、刘昕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涉案债务理应由王灿、刘昕羽共同偿还。原告仅主张2016年3月到2017年10月的利息3.6万元,明确表示不主张2017年10月之后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灿、刘昕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传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王灿、刘昕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治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