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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903号原告: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1号2号楼负1层附1、2号。注册号:510500000043350(1-1)。负责人:阳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运,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男,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法定代表人:万正柏,董事长。原告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运、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用名: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南矿区就川南矿区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静和苑”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截止至工程完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98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防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2、川南矿区工程结算表,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3、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修建“静和苑”小区由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川南矿区经济适用房一期静和苑2号楼涉及消防的所有消防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包干价14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善的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甲方7日内完成与乙方的工程量核算并办好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7日内扣除消防工程总款3%的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保修金不计息。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退还。2015年11月,项目竣工验收。2016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985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4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按约完成了消防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985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还约定,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7日内扣除消防工程总款3%的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退还。该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验收,现保修期未届满。因此,应扣除3%的保修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金额为工程总款的3%,保修金计算为42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修金42000元可在付款期满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工程款56500元。二、驳回二、驳回原告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重庆浩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超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