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富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23号四层410内09号。法定代表人:呼卫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武川名苑一幢3号。法定代表人:应俊宏上诉人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2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提)方式地点为客户(即上诉人)指定的仓库,即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浙江富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浙江富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浙江富勒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