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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9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飞鸟、许秋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飞鸟,许秋板,刘银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飞鸟,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秋板,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英,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汇成大厦首层*******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0858949。负责人:郑斌。委托代理人:邓可欣、刘慧敏,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金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1330835。负责人:黎就安,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碧坤,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瑞维,该单位员工。上诉人郑飞鸟、许秋板因与被上诉人刘银英、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郑飞鸟、许秋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涉案《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协助原告刘银英办理赎楼、注销抵押登记、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及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过户告刘银英名下;二、限郑飞鸟、许秋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银英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刘银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郑飞鸟、许秋板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计6083元,保全费4670元,由刘银英承担33元,由郑飞鸟、许秋板共同承担10720元;反诉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郑飞鸟、许秋板共同承担。郑飞鸟和许秋板不服原��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郑飞鸟和许秋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郑飞鸟和许秋板的反诉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银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清楚如下事实:1.刘银英的贷款是要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华夏银行审核后才能出具同意贷款书,担保公司是否出具保函,华夏银行是否货款关系涉案合同的履行。2.刘银英在2016年1月29日转账的160000元、2月22日转账的100000元、3月3日转账的30000元的用途应查清楚。3.郑飞鸟和许秋板没有取回办理房产交易的相关资料。4.刘银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能力还清贷款。另外,刘银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还清贷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郑飞鸟和许秋板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刘银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刘银英、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郑飞鸟、许秋板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拟证明房屋买卖的材料原件均在中介处,其并没有向中介取回有关材料;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至今仍为涉案房屋还款,刘银英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提交还款和涂销抵押。刘银英提交一份华夏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将160000元转入华夏银行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该卡是专门为涉案交易而办理的,为监管、申请贷款和按揭使用。郑飞鸟、许秋板认为不能证明该银行卡是用于本次的房屋买卖交易,更不能说明该银行账户是郑飞鸟、许秋板指定的绑定账户。二审查明:东莞市泛联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启明出庭作证称,郑飞鸟、许秋板申请提前还贷后,其并未通知刘银英提前还贷,因为当时还没有到提前还贷时间,需要等银行同意贷款给刘��英后才通知刘银英提前还贷,但郑飞鸟、许秋板主动联系担保公司,要求担保公司停止工作,在其向郑飞鸟、许秋板陈述流程后,郑飞鸟、许秋板仍不同意继续履行,并表示已让担保公司退还了材料。郑飞鸟、许秋板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已于2016年3月底将房产证原件取回。另查明,刘银英明确表示有能力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提供其名下银行存款720000元作为履行案涉合同的保证。本院已经冻结刘银英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为62×××99的存款72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此外,刘银英同意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对于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对于焦点一。首先,关于提前还贷的问题。涉案《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附件约定提前还款出资方为刘银英,由刘银英在东莞市泛联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或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在银行规定期限内还清贷款。郑飞鸟、许秋板并无证据证明刘银英已收到提前还贷的通知,东莞市泛联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启明亦陈述在其未通知刘银英提前还贷的情况下,郑飞鸟、许秋板通知担保公司停止工作,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据此,郑飞鸟、许秋板以刘银英未依约向工商银行提前还贷为由,主张刘银英存在违约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首期款的问题。双方约定首期款需在涉案房产涂销抵押后付款。涉案房产尚未涂销抵押,故首期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据此,郑飞鸟、许秋板以刘银英未支付首期款为由,主张刘银英存在违约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银英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郑飞鸟、许秋板单方取回房产证原件,该事实有郑飞鸟、许秋板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郑飞鸟、许秋板于二审提交的收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8日将相关材料交给中介,并不足以否定其于2016年3月将房产证原件取回的事实,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纳。由于郑飞鸟、许秋板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刘银英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予以支持,并对郑飞鸟、许秋板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以及无需退回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关键���于继续履行是否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障碍。原审判决分析了案涉房屋抵押权消灭的问题,并且刘银英明确表示有能力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同意支付因交易而所产生的所有税费,故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障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刘银英明确表示有能力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刘银英无需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综上所述,郑飞鸟、许秋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有关诉讼费处理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刘银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代郑飞鸟、许秋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清偿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矮岭冚村新世纪·领居景福轩商住区2号楼1单元701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贷款的债务和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应予以配合;四、郑飞鸟、许秋板应于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刘银英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刘银英承担;五、刘银英应于上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并取得过户回执的当天向郑飞鸟、许秋板支付转让余款(计算方式:总楼款800000元-已付定金80000元-本判决第四项刘银英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清偿的债务金额);六、驳回刘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郑飞鸟、许秋板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