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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陈江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陈江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4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与被告陈江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江林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211.55元、零售利息15449.74元、分期手续费1728元、杂费655.91元、滞纳金27261.83元,合计91307.03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约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10月23日,欠本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杂费合计91307.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江林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最低为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双方在该合约中特别约定,合同解释权属于原告,本合同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乙方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该合约对“通知方式”定义为: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口头(电话录音)、账单等。被告领取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46211.55元、零售利息15449.74元、分期手续费1728元、杂费655.91元、滞纳金27261.83元,合计91307.03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通知即有效,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杂费、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6211.55元、分期手续费1728元、杂费655.91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零售利息为15449.74元,滞纳金为27261.83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零售利息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江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