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钱玉琴诉被告戴昇、第三人龚卫卫、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琴,戴昇,龚卫卫,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221号原告:钱玉琴,女,195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昇,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第三人:龚卫卫,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22号。负责人:徐纯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琴诉被告戴昇、第三人龚卫卫、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夏为胜,被告戴昇,第三人龚卫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第三人上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江××室为原告所有;2.原告涤除两第三人抵押权,两第三人在抵押权涤除后,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3.在原告涤除全部抵押权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4.被告支付原告涤除抵押权的全部款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为获取银行贷款,与被告就位于南京市××江××室房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月19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上海银行贷款40万元,原告使用其中的30万元,被告使用10万元。2012年原告已将全部本息支付给被告,被告挪用此款并未还贷。此外,被告在该房屋上为第三人龚卫卫设立35万元的抵押权。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合同无效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力涤除抵押权,现原告自愿出资代为涤除,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昇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无意见。被告龚卫卫答辩称,1、原告要求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应根据法律规定,现房屋上设立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属于不动产权利限制,故不能直接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赔偿;2、原告称愿意涤除被告龚卫卫的抵押权并要求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原告的该诉请实际上侵害龚卫卫的权益。经生效判决确认,龚卫卫在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为35万多元,尚有10多万元的利息,因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后,如房屋进行拍卖,龚卫卫仍有机会取得超过抵押权金额的部分,而涤除抵押权后龚卫卫仅能取得抵押权金额35万元;3、原告请求在涤除抵押权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该房屋不仅设立有两个抵押权,且被多个法院查封,且因被告信用卡的债务也被法院查封,故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银行答辩称,其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在本案被告欠付款项后已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提起诉讼,玄武法院作出(2016)苏0102民初3243号判决,确认第三人上海银行与戴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涉案抵押权依法设立;上海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无理由怀疑本案原告与戴昇二手房买卖合同存在瑕疵,上海银行为善意第三人,抵押权的设定及贷款发放符合法律规定,故抵押权合法有效;在判决生效后,上海银行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以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玄武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2016)苏0106民初2434号判决已查明本案原告与戴昇之间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又诉请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该行为为典型的恶意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江××室房屋(建筑面积74.9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原告钱玉琴所有。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78万元;双方办理过户时首付38万元(含定金1万元);余款40万元由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正式交接该房屋,原告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双方定于2010年4月1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等等。2010年4月19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未交付涉案房屋,该房屋实际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次房屋过户交易过程中的税费,均由原告支付。后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上海银行申请贷款。上海银行于2010年4月30日在涉案房屋设立债权数额为40万元的抵押权后,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被告将其中的30万元交付原告使用,剩余10万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留作自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实际使用上述银行贷款后,向上海银行偿还被告名下借款。2016年3月17日,原告将被告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本市江滨新寓10号502室房屋《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3月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因筹集资金涤除抵押权于2017年6月5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上海银行以戴昇及韩芸为被告诉至玄武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合计276855.6元,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玄武法院后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关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上海银行在4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8月24日,龚卫卫将戴昇及韩芸另案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42.7万元及其利息。后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103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龚卫卫42万元及利息,并对涉案房屋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等。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查询,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上共设立两个抵押权,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上海银行设立的债权数额40万元的抵押权,2014年9月25日龚卫卫设立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的抵押权。此外,该房屋于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并先后被秦淮法院、本院、玄武法院轮候查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代被告偿还抵押权范围内被告所欠上海银行以及龚卫卫的债务,但不同意清偿其他被司法查封所涉案件的债务。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案涉合同经生效判决被确认无效之后,涉案房屋应当是恢复登记至原始状态,而非径直确权。故原告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即便原告代被告涤除抵押权,涉案房屋在客观上亦不具备办理恢复登记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请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上述两项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而无法实施,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钱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 关注公众号“”